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4民初447号
原告:福建省浦城县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梦笔大道180号(名桂首府)1幢8层802。
法定代表人:谢凤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27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景,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承,福建航嘉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浦城县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高翔公司)与被告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溪东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浩、谢世发,被告松溪东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城高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松溪东门村委会向浦城高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9565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8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松溪东门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松溪东门村委会因建设松溪县东门城乡农贸批发市场工程需要,由浦城高翔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以招标控制价下浮9.158个百分点计1295659元。事后,浦城高翔公司根据松溪东门村委会提供的设计图纸于2018年6月26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底工程完工。现农贸批发市场整体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松溪东门村委会使用,可松溪东门村委会至今分文未付浦城高翔公司工程价款。为维护浦城高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浦城高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溪东门村委会辩称,正常情况下,工程由一方支付工程价款是合理的,但本案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一是案涉的基坑支护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当具备专业承包资质;二是如浦城高翔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则案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违反招投标的规定,没有经过招投标,建设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三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但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而本案的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综上,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未经验收合格,浦城高翔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松溪东门村委会委托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松溪县东门城乡农贸批发市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金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中标。2018年1月18日,松溪东门村委会与金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亿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基础工程影响周围居民的房屋安全的问题。2018年3月9日,金亿公司向松溪东门村委会发出《申请报告》,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松溪县东门城乡农贸批发市场工程,在图纸会审时发现本工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急需增加基坑支护工程和塔吊项目,请建设单位重新补充设计和预算。松溪东门村委会于2018年4月30日委托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进行预算,经预算该基坑支护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1426275元。因主体建设工程工期的原因,松溪东门村委会在对基坑支护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邀请浦城高翔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未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浦城高翔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同年7月底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松溪东门村委会委托福建省建榕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边施工边设计的方式进行施工。同时指定了四名村两委工作人员在场负责,并委托主体建设施工单位的福建联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松溪县东门城乡农贸批发市场项目监理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监理。且松溪东门村委会与福建联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松溪县东门城乡农贸批发市场项目监理部均在施工记录表上盖章进行确认,四名村两委工作人员及福建联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松溪县东门城乡农贸批发市场项目监理部代理人在施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浦城高翔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向松溪东门村委会作出《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82583元。2018年8月30日,福建省建榕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东门村综合农贸市场基坑支护涉及工程施工设计图。2018年10月12日,松溪东门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该项基坑支护工程的定价为1295659元。2020年10月27日,松溪县东门城乡农贸批发市场整体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中,地基与基础部分的评定等级为合格。工程完工后,浦城高翔公司要求松溪东门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松溪东门村委会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未经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为此,浦城高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浦城高翔公司与松溪东门村委会虽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通过庭审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可以证实浦城高翔公司是涉案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松溪东门村委会应支付浦城高翔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浦城高翔公司要求松溪东门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的标的问题:根据松溪东门村委会召开的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该项基坑支护工程的标价为1295659元。松溪东门村委会认为该标价为预算价格,不是工程结算价格。本院认为,预算应该是在工程施工前,对工程的造价进行测算;而本案中松溪东门村委会是在诉争的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进行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应为对该工程的确定价,故松溪东门村委会认为该标价为预算价格的理由不成立。松溪东门村委会认为浦城高翔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案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浦城高翔公司辩称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因为工程工期的影响,松溪东门村委会采取邀标的形式,将诉争的基坑工程交给浦城高翔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松溪东门村委会并未与浦城高翔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松溪东门村委会是因受到工期的限制而采取邀标的形式,这可以从松溪东门村委会与金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亿公司向松溪东门村委会发出的《申请报告》,以及该基坑工程采取边施工边设计的方式等相关的证据中可以得到证实。关于工程验收问题:松溪东门村委会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浦城高翔公司认为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的评定等级为合格,本案诉争的基坑支护工程,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故松溪东门村委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浦城高翔公司要求松溪东门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浦城高翔公司与松溪东门村委会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等无合同的约定,但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自其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浦城县高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9565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浦城县高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3元,减半收取计8841.50元,由被告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凯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陈燕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