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2647号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与花果园北路交汇处朝阳里MOMA摩街幢不分单元205、206、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建筑公司)与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帝亚公司)、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契机械公司)、***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第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帝亚公司、重契机械公司、**机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被告陕建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峰建筑公司、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租)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立即召回、销毁已售(租)产品,立即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的专用模具、设备;2、判令被告奥帝亚公司、重契机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出租)被控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陕建第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专利侵权产品;4、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5、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维权合理支出(证据保全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计2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工程建筑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出租)安装等经营业务的公司。近年来,原告先后取得数十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原系原告的技术负责人(总经理),其于2018年4月从原告处辞职后从事侵害原告专利技术权利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原告进行竞争。被告奥帝亚公司负责生产,被告重契机械公司(***自己的公司)、**机械公司(***借名公司)负责销售(出租)。被告陕建第一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在西咸新区XX城XX路XX路XX花园XX工地正在使用的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即为被告奥帝亚公司制造、被告**机械公司安装的侵权设备。该侵权设备是依据被告重契机械公司所获取的专利号201821232452.2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技术设计、制造的。该专利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知民初74号判决归原告所有,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月21日发文,该专利已变更为原告所有,故其依据此专利设计、制造的产品,必然构成对原告专利技术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鑫峰建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但其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补缴诉讼费,视为放弃变更诉请。 被告奥帝亚公司、重契机械公司、**机械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准备并申请行政许可审批,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利;2、被诉产品根据现场比对,与涉案专利存在至少5处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告认为各被告属于恶意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在西安中院就本案的被告奥帝亚公司、被告重契机械公司、被告***均以相同专利相同被诉产品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5、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产品的贡献度不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且没有依据;6、原告起诉时,被诉产品已经拆除,原告既不认可相同型号的被诉产品进行比对,又不以公证书为依据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重契机械公司、被告***根据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陕建第一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奥帝亚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审批,该局于当日同意受理。2018年10月8日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设备种类:起重机械;设备类别(类型):升降机;设备品种(型式):施工升降机;设备型号规格:SSD160A;申请单位: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型式试验类别:首次制造。试验结论为该样机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被告重契机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3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1232452.2。权利要求1.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包括曳引机(1),其特征在于:所述曳引机(1)底部设有机架(2),所述机架(2)包括机座(3),所述机座(3)一侧设有导向架(4),所述导向架(4)内侧设有第一导向轮(5),所述导向架(4)与机座(3)通过螺丝固定链接,所述机座(3)一侧设有控制柜(6),所述机座(3)和控制柜(6)底部均设有楼板(7),所述楼板(7)一侧设有电梯井道(8),所述电梯井道(8)内部设有吊笼(9),所述吊笼(9)顶部设有活动绳头装置(10),所述活动绳头装置(10)包括槽轮(11),所述槽轮(11)内部设有销轴(12),所述销轴(12)两侧均设有开孔架板(13),所述开孔架板(13)底部设有绳头杆(14),所述绳头杆(14)外侧设有减震弹簧(15),所述减震弹簧(15)顶端和底端均设有垫片(16),所述垫片(16)底部设有螺母(17),所述槽轮(11)表面设有主钢丝绳(18),所述主钢丝绳(18)一端设有卷绳装置(19),所述卷绳装置(19)包括顶**重件(20),所述顶**重件(20)顶部和底部均设有导向轮架(21),所述导向轮架(21)与顶**重件(20)固定连接,所述顶**重件(20)和导向轮架(21)一侧均设有第二导向轮(22),所述顶**重件(20)表面设有导向轮调节孔(23),所述顶**重件(20)与电梯井道(8)固定连接,所述吊笼(9)前端设有吊笼门机(24),所述吊笼门机(24)内侧设有操纵箱,所述吊笼(9)底部两端设有安全钳及联动装置,所述吊笼(9)两侧设有滚动导靴(25),所述滚动导靴(25)一侧设有T型主轨(26),所述滚动导靴(25)与T型主轨(26)滑动连接,所述吊笼(9)一侧设有配重装置(27),所述配重装置(27)包括副轨导靴(28),所述副轨导靴(28)一侧设有T型副轨(29),所述副轨导靴(28)与T型副轨(29)滑动连接,所述主钢丝绳(18)与曳引机(1)固定连接。2020年9月3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名称为“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专利号为ZL201821232452.2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本案原告所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提供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2020)**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显示,2020年8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XX路XX花园XX工地,由公证人员和摄像师分别对该工地内一栋在建楼房内部的一部工作升降机的外部结构、安装情况、内部结构、组装情况进行现场拍照和摄像。 另查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奥帝亚公司生产,被告陕建第一公司从被告**机械公司处租赁而来。被告重契机械公司经被告奥帝亚公司授权为其生产的SSD系列内置施工升降机在所有国家及地区的唯一销售总代理,代理期限为4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 再查明,截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拆除,无法与原告专利进行技术比对。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仅依据公证书内容无法进行专利比对。原告称在另案中法庭已经通知被告不得拆除涉案设备,因被告违背法庭要求擅自拆除设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查,鑫峰建筑公司曾于2020年11月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奥帝亚公司、重契机械公司、**机械公司、陕建第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与本案不同,但涉及同一工地的相同型号升降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同为(2020)**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但至起诉时公证书所指向的升降机,已经拆除,被告提供了另一工地的相同型号升降机,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进行技术比对。针对上述进行比对的升降机,法庭曾通知鑫峰建筑公司及陕建第一公司不得拆除,若必须拆除需通知法庭。陕建第一公司称后续实际由**机械公司拆除,**机械公司称其不知道法院不得拆除的要求。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另案中进行比对的设备已经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无法使用另案中的比对情况。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专利号为ZL201821232452.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能够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曾使用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XX路XX花园XX工地上,然现已被拆除,因公证书涉及细节有限,原告不同意以《公证书》内容作为专利技术比对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升降机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就拆除设备承担不利后果,但不得拆除的要求系法庭针对另案案情向鑫峰建筑公司及陕建第一公司作出,即使存在因拆除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也仅应针对相关个案,被告无法预知其拆除行为对后续案件所造成的的影响,要求其对之后的所有案件均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超出被告预期。另外,原告也认可另案中比对的设备和涉嫌侵害本案案涉专利权的设备已经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无法直接使用比对结果,即使设备未经拆除,也不影响本案认定结果,原告据此要求各被告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依据不足。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侵权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鑫 书 记 员 吴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