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知民初198号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南一路以南、桃园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与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帝亚公司”)、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契公司”)、***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鑫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租)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立即召回、销毁已售(租)产品,立即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的专用模具、设备;二、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出租)被控专利侵权产品;三、判令被告建工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专利侵权产品;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五、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维权合理支出(证据保全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共计2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工程建筑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出租)安装等经营业务的公司。近年来,原告先后取得数十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被告***原系原告的技术负责人(总经理),对原告的专利技术了然于胸,其于2018年4月从原告处辞职后从事侵害原告专利技术权利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原告进行竞争。被告奥帝亚公司负责生产,被告重契公司(***自己的公司)、**公司(***借名公司)负责销售(出租)。被告建工一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新区XX城XX路XX路XX花园XX工地正在使用的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即为被告奥帝亚公司、被告**公司出租安装的侵权设备。该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之一“轿厢底盖”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伸缩电梯轿厢底盖”,专利号为ZL201721819764.9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名为“一种伸缩电梯轿厢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721819764.9。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2022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5W1257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根据该决定,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丧失了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许 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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