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302民初58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2219.89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9270元(以248175.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至2025年12月8日利息32945元,以544044.35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6日至2025年12月8日利息为6325元,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间借贷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共计831489.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5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92219.8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间借贷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淄博市临淄区,而非淄川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淄川区对本案无地域管辖。即使以施工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施工地傅某所在地为淄博市张店区辖区,而非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非淄川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淄川区人民法院辖区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淄川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傅某(牛某)2022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巩固提升项目施工结算核定报告、傅某(法家村)2022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巩固提升项目施工结算核定报告,傅某(庵头村)2022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巩固提升项目施工结算核定报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为牛某、法家村、庵头村,该三村原属淄川区人民法院辖区,虽然该三村行政区划已划归淄博市经济开发区,但该开发区未设立法院,案涉三村的民商事案件仍有相关当事人原所属行政区划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