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守卫、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983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守卫,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守卫,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号。
负责人:陈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守卫、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科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守卫暨建银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2.29元、误工费12555元、护理费66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50529.43元,除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按7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守卫驾驶被告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砖埠镇洙阳村“村村通”交叉路口时,与由洙阳村“村村通”向西驶入滨河路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守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守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愿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及车主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守卫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鲁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原告的务工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守卫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砖埠镇洙阳村“村村通”交叉路口时,与由洙阳村“村村通”向西驶入滨河路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元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守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元洪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0199.99元、病例手册2元、救护车费165元。2018年12月4日,支出门诊费75.30元。2018年11月27日,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8000元或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三期过长,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酌情认定;并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张明辉护理,张明辉系沂南县界湖镇大成庄居民。
另查明,被告*守卫系被告建银科技公司职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为建银科技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案外人张元洪受伤,案外人张元洪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信息、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守卫驾驶涉案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拖拉机乘车人张元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守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元洪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头外伤反应,根据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情认定护理期为50日。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女张明辉系沂南县界湖镇大成庄居民,该村已划归城镇管理,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为5039.50元(50天×100.79元/天)。被告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60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以种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10462.50元(150天×69.7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此本案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住院距离及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524.29元。本案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张元洪受伤,张元洪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使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39.50元、误工费10462.5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165元),其余损失11657.29元(医疗费10275.29元、病例手册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按70%责任赔偿8160.10元。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守卫、建银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守卫系被告建银科技公司职工,其主动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守卫、建银科技公司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2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守卫、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兆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