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

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与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616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40071004-4),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437898-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海鹰路**赛欧广场**西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与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1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借款六十五万元;二、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逾期借款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XX**、京XXXX**、京XXXX**和京XXXX**的车辆,禁止其买卖、过户。本院依法查询了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061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