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

某某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9199号 原告:***,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1937年11月9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研究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5月4日至1992年2月4日期间欠发的工资141045.15元;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32年工龄;3、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由企业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欠发的退休后工资。事实和理由:我曾经是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我不太清楚。1988年到1992年期间,本来应该涨我的工资每月23元,单位不仅没涨还给我降了9元,我去找领导反映,当时领导态度很生硬,都不让我说话。我于1992年1月办理了退休,但是当时有一个北京市的污水管理项目,市管委出的经费,我觉得这个项目应当善始善终,我达到了退休年龄,让单位出个人来接替我,单位始终不派人来,我一直为这个项目工作至1995年,期间单位一直没有支付我工资,也没有奖金。单位丢失了我的档案,还伪造了证据,我所要求的141045.15元中,包含我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也包含1992年至1995年没有发的工资,还包括丢失档案的赔偿5万元。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被告市政工程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1988年至1992年期间不管是什么单位月工资都只有几百元,不可能拖欠原告如此巨额的工资。原告应当是1991年9月退休,却是1992年1月办理的退休手续,退休后享受养老待遇,工龄28年。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早已超过时效。原告退休时的时效就只有60天。原告虽一直向各级机关反映这个问题,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最后一次反映是在2010年,也早已超过现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任被告市政工程研究院工程师,1992年1月从市政工程研究院退休。 2010年1月5日,北京市政路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对***反映的问题出具了答复。内容包括***的退休金计算符合规定、连续工龄28年4个月、档案材料齐全完整以及职称情况。 2019年1月25日,原告***以市政工程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追偿1988年5月4日至1992年2月4日的劳动报酬141045.15元;2、确认工龄;3、补发事业单位工资。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回复、仲裁申请书及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手写反映问题材料四组、工作期间记录及奖状等材料若干,被告对手写反映问题材料不予认可,对工作期间记录及奖状等材料主张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及时主张权利。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政工程研究院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1992年至1995年期间欠发了工资,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初步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丢失档案的赔偿5万元,此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992年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的最晚一份回复材料时间显示为2010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偿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工龄,以及被告补发原告由企业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欠发的退休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