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37年11月9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研究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请求判令市政工程研究院支付我1988年5月4日至1992年2月4日期间欠发的工资141045.15元;2.请求判令确认我32年工龄;3.请求判令市政工程研究院补发我由企业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欠发的退休后工资。事实和理由:我曾经是市政工程研究院单位的技术人员,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我不太清楚。1988年到1992年期间,本来应该涨我的工资每月23元,单位不仅没涨还给我降了9元,我去找领导反映,当时领导态度很生硬,都不让我说话。我于1992年1月办理了退休,但是当时有一个北京市的污水管理项目,市管委出的经费,我觉得这个项目应当善始善终,我达到了退休年龄,让单位出个人来接替我,单位始终不派人来,我一直为这个项目工作至1995年,期间单位一直没有支付我工资,也没有奖金。单位丢失了我的档案,还伪造了证据,我所要求的141045.15元中,包含我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也包含1992年至1995年没有发的工资,还包括丢失档案的赔偿5万元。
市政工程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市政工程研究院支付我1988年5月4日至1992年2月4日期间欠发的工资141045.15元;2.请求判令确认我32年工龄;3.请求判令市政工程研究院补发我由企业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欠发的退休后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任市政工程研究院工程师,1992年1月从市政工程研究院退休。
2010年1月5日,北京市政路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对***反映的问题出具了答复。内容包括***的退休金计算符合规定、连续工龄28年4个月、档案材料齐全完整以及职称情况。
2019年1月25日,***以市政工程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追偿1988年5月4日至1992年2月4日的劳动报酬141045.15元;2.确认工龄;3.补发事业单位工资。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手写反映问题材料四组、工作期间记录及奖状等材料若干,市政工程研究院对手写反映问题材料不予认可,对工作期间记录及奖状等材料主张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市政工程研究院提交了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及时主张权利。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工程研究院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主张市政工程研究院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1992年至1995年期间欠发了工资,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初步证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政工程研究院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还主张市政工程研究院应当支付丢失档案的赔偿5万元,此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992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的最晚一份回复材料时间显示为2010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市政工程研究院在诉讼过程中也提出了时效抗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对***要求补偿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确认工龄,以及市政工程研究院补发***由企业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欠发的退休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市政工程研究院提交了***的人事档案,***据此确认其本人的人事档案并未丢失;***新提交七张工资条,欲证明市政工程研究院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市政工程研究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市政工程研究院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1992年至1995年期间欠发了工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市政工程研究院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主张市政工程研究院应当支付丢失档案的赔偿5万元,但此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且市政工程研究院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人事档案后,***已经确认其人事档案并未丢失的事实。***于1992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现***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的最晚一份回复材料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要求补偿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确认工龄,以及市政工程研究院补发***由企业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欠发的退休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