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02执异28号
案外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盛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雅西,陕西丰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萍,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本院在执行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称,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执16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已于2012年通过以房抵债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案外人对该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案外人合法使用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请求1、撤销法院(2018)陕0102执169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立即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应以法院判决为主,故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未出庭。
本院查明,本院(2017)陕0102民初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81480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958.1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8日按每日所欠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支付导致合同解除违约金18148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查封后,案外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对该涉案房屋主张主张所有权以排除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已抵债给案外人,并已实际使用。
另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以抵偿方式递抵给案外人。后又于2012年10月签订了《债权债务补充清偿协议》。核工业西北二一四西乡石膏矿系案外人前身是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一四大队的下设单位。以上有《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及《债权债务补充清偿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已在2012年以抵债的方式抵给了案外人(其前身下设单位),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其抵债行为应视为支付了对价,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及《债权债务补充清偿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案外人所提异议,应予支持。据此,案外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法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其要求撤销(2018)陕0102执1693号执行裁定书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冠南
审判员 张建文
审判员 申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