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4152号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邓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磊,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霄霄、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设单位核工业西北二一四乡石膏矿(以下简称“石膏矿”已注销工商登记)向西京水泥公司供应货物,后西京水泥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原告、石膏矿、西京水泥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崇立金世园小区12701号房屋作价抵偿西京水泥公司所欠石膏矿货款,被告**承诺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因涉案房屋房产证未办理完结,未能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石膏矿、西京水泥公司、**于2012年10月又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大修基金费、物业费、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其他票据原件、房屋钥匙移交给原告,原告自此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已经支付房屋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非因原告原因未办理过户,原告享有物权期待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西京水泥公司督促过户事宜,但西京水泥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瘫痪,**也不知去向,致使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后才得知2016年12月9日,**将已经抵偿给原告的房屋又抵押给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取得的抵押权无效。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请确认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就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房XX号为:107XXXXXXX-12-1-1-12701所设立的抵押权无效并请求两被告依法配合、协助办理抵押涂销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就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权属证号为:107XXXXXXX-12-1-1-12701,房屋现价值约100万元)所设立的抵押权无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号XX号为:107XXXXXXX-12-1-1-12701)的抵押涂销登记手续,如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无法履行配合义务,则由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生效判决抵销涂销;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案件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及就涉案房屋进行的抵押登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效之诉;3.即便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答辩人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已经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西安市电子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科出具了《门牌号码证明》,载明: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我区对辖区内的门牌号码进行了重新编制,目前新的门牌号码已经启用。辖区XX园,XX路XX号,新编号码为XX路XX号。故本案涉案房屋原信息为西安市XX路XX号XX园XX号房产,现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号。
2012年4月26日,核工业西北二一四西乡石膏矿(以下简称:西乡石膏矿)(甲方)、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水泥)(乙方)、**(丙方)、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一四大队(丁方)(现更名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用丙方名下房产(房产为西安市XX路XX号XX房XX号房;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1.57元;价款513891元)抵偿乙方所欠甲方货款499065.92元。房产价款超过债务的差额14825.08元,在丙方与丁方签订正式房屋交易合同(协议),房屋交易中心受理,并审核通过后,房屋交易中心通知丁方缴纳各种规(税)费时,由甲方(或丁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60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丁方,并同意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房价款超过债务的差额款14825.08元;甲方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在丁方名下,房产过户到丁方名下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互不相欠;非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方向其他各方承担各一万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或丙方)向甲方(或丁方)退还天然气初装费、大修基金。
2012年10月22日,上述四方又签订《债权债务清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依据甲乙丙丁四方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二款之规定,丙方因房产证未办理完结,未能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生效后60天内将丙方名下房产过户给丁方,为了进一步敦促甲乙丙丁四方切实履行《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四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必须正确履行,实际履行;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丙方(**)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丁方(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包括应随本房产移交的各种手续、房屋钥匙全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天然气初装费和大修基金合同及缴费凭据。房产移交后,本房产的使用权归丁方,乙方(丙方)不得再主张本房产的使用权;三、乙方(丙方)应尽快理顺本房产的房屋产权手续,待本房产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办理房产证)手续时,乙方(丙方)应尽快通知甲方(或丁方),并积极协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办理房产证)手续。办理完房屋产权(或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甲方(或丁方)随即将差额14825.08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并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四、房产移交后,天然气初装费,大修基金总计16663元,由甲方(或丁方)随即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给丁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随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出租使用。
涉案房屋在西安市房屋登记薄上显示,该房屋所有人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107XXXXXXX-12-1-1-12701~1,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他项权利情况为2011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为201XXXXXXX。
2016年9月27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借款人)、王春花(丙方、抵押房产共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年消借第0927009068号《消费金额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借款20万;用于房屋装修;抵押人(乙方、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即本合约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物地址为:西安市XX路XX号XX园XX幢XX单元XX房XX室,房地产权编号:107XXXXXXX-12-1-12701-1。其妻王春花在借款合同申请人处签名。2016年11月1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就该合约出具了(2016)西新证经字第18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9月27日,**、王春华(甲方)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本案涉案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0月10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权利证号为201XXXXXXX,他项权利证书显示债权数额20万元人民币。
期间因**逾期未还款,中银消费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取得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8)西新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随后中银消费有限公司以该文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3日,本院就该(2018)西新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作出(2019)陕0113执2639号执行裁定书。
再查,因**与案外人西安八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随后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中止了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债权债务清偿补充协议、门牌号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2016)西新证经字第18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8)西新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西安市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在西安市房屋登记薄上显示,涉案房屋所有人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107XXXXXXX-12-1-1-12701~1,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因贷款而用该房产向被告中银消费有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双方订立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对该抵押合同也进行了公证,同时也完成了抵押权的登记。中银消费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自2016年10月10日依法设立。**为房屋所有权人,中银消费有限公司依据不动产权簿登记的内容,依法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冲抵关系并未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中银消费有限公司依据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与**之间就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不属于不得抵押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无效以及基于无效的其他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四大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张娜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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