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4民初2448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注册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发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118.84元及违约金128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阎良区武屯街道办事处某某区中心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完成施工。2020年12月30日,将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118.84元,被告支付82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并非由村委会主任***经手,不清楚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阎良区武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片区化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协商一致。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阎良区某某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阎良区××屯街道××村,工程内容包括社区管理办公室、综合会议室、司法工作室、文化活动室、教育培训室、社区卫生室。以上六室建设总面积为46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694.983平方米,建设工程为三层,竣工标准为符合普通办公条件。工程承包范围为阎良区武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片区中心建设项目,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甲方所提供技术交底施工。二、承包方式所有项目为乙方包工包料,一次包定。三、工程造价总造价为人民币1285663.18元,每平米造价人民币1850元。四、付款方式甲方按照施工单位进入工地并且建筑地基基础完工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0%,每月按照乙方工程进度的70%为乙方付款,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额的7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额的剩余款项,预留5%的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七、工程质量保修1、保修期限为一年。2、保修款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如无问题,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剩余保修款。八、违约、索赔和争议本合同约定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甲乙双方均在上述案涉合同上盖章及签字。2020年12也30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造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阎良区武屯某某区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送审总金额为1288780.79元,审减金额33661.95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255118.84元。建设单位阎良某某村委会、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审核单位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
另查明,经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逐级申报,西安市阎良区农业农村和林业局作为主持单位进行专款支付,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西安银行向原告某某公司转款549440元,附言:2019年武屯某某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补助。2022年3月17日,通过西安银行向原告某某公司转款250560元,附言:陕西某某公司2019年片区化建设补助。经与原、被告双方核实,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主任***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予以否认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公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并签署了《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35118.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20年12月30日,审核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盖章,结合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未提交其在保修期限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435118.84元及违约金12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7元,减半收取4718.5元,由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负担,因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已预交,被告阎良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4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