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8民初16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霖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聂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阳县中学,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东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教师。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农民。
原告***与被告陕西霖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越公司)、千阳县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霖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阳县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1.97元(不含被告诉前垫付的30000元)、误工费50400元(280元/天×180天)、护理费20430元(22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0994.60元(40713元×20年×2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0元(24784元×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9492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霖越公司承包的“千阳县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工地从事拆除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同年7月22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在清理建筑垃圾时,不慎从教学楼三楼窗户掉落,被工友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髋臼骨折;3.骶骨骨折;4.尾骨骨折;5.双侧耻骨骨折;6.耻骨联合分离;7.右侧肩胛骨骨折;8.多发肋骨骨折;9.双侧创伤性湿肺等。2022年1月22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宝科达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本次外伤致右侧第3-11、左侧第7-10肋,共计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本次外伤致双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工程发包人千阳县中学对整个工地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承包方霖越公司违反工程施工规范,在作业过程中未进行安全防护网铺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霖越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到工地干活并非被告***介绍,而是受***雇佣;原告受伤区域不是施工区,且清理的钢筋笼不属于建筑垃圾,本身具有回收价值;事发地在三楼,原告从窗户往外丢弃东西,掉落到距离教学楼较远的田地,不符合常理;霖越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且不存在管理失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阳县中学辩称,学校以招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霖越公司,原告的受伤与学校无关,学校就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活、由原告负责拆墙、事发当日为了赶工期,其安排工人加班的事实,辩称施工工地有专人负责清理建筑垃圾,且垃圾要倒至指定地点,能回收利用的就留下,无用的就拉走。事发当日原告从楼上摔下,他和其他工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之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他和霖越公司签订了拆除承包合同,干活的人都是他招来的,平时也由他负责管理,劳务报酬也由他发放。事发后千阳县中学给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他已向千阳县中学全额偿付,此外,他还垫付了约8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登记表、照片,欲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霖越公司,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时的情况。被告霖越公司认为原告所受并非工伤,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需要进行企业工伤保险登记;照片反映内容有矛盾,非同一时间拍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千阳县中学、***同意被告霖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就企业工商保险登记表,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只是被告霖越公司承包千阳县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的一个工伤保险登记,结合本案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受雇于霖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反映不出拍摄时间、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欲证实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霖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千阳县中学、***与霖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对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费(含门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误工、护理费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霖越公司对医疗费、鉴定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护理费应当提供因误工、护理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需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证实,被告千阳县中学、***同意被告霖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作具体说明,故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误工、护理费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证人侯某、任某1、何某、***证言材料,证实原告受雇在案涉工地干活、事发当日因工期需要而加班;证人***、吕某、任某3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等人给***干活,各人干什么活由***分配,报酬按日结算。被告霖越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四份证言材料均证实原告是为***干活,双方约定了报酬,对原告如何受伤未作具体陈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超出工作范围抛垃圾导致受伤,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受伤结果。被告千阳县中学同意被告霖越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他安排了其他人负责清理建筑垃圾,且垃圾在专门地方堆放,原告出事地点不是抛置垃圾的场所。本院认证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证人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2021年7月22日19时许在***指示安排下加班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中没有清理建筑垃圾之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霖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除施工协议书、结算单、领款单、税务发票、承诺书,欲证实霖越公司将工程中的拆除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双方已进行验收结算,***已领取工程款。原告对领款单、税务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系双方补签,合同关于施工内容与证人陈述不符,结算单双方落款时间不一致;被告千阳县中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和霖越公司签订了拆除施工协议,且承认因需要给工人发工资,和霖越公司补签了合同,结算单、领款单、承诺书上“***”的签名均系他本人所签。本院认证认为,协议双方对拆除施工协议无异议,***亦认可结算、领款的事实,关于结算单上双方落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施工时间,应属笔误造成,故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2、施工现场照片、医护人员救治原告照片,欲证实案涉拆除施工的环境和事发时原告摔伤地理位置以及受伤时现场仅有钢筋笼而无其他建筑垃圾,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千阳县中学、***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施工现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场救治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原因,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千阳县中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档案,欲证实学校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教学楼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霖越公司,发包程序合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霖越公司违法分包,被告千阳县中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霖越公司对施工合同予以认可,认为***是其公司的施工组,不存在分包和转包情形。被告***认为他本人只包了工程中的拆除部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千阳县中学以公开招投标形式将教学楼维修工程承包予被告霖越公司,霖越公司具有建筑资质,且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被告千阳县中学与被告霖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千阳县中学将学校教学楼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霖越公司施工,被告霖越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拆除施工协议,将维修工程中的卫生间墙面、地面瓷砖铲除等承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卫生间墙面铲除工作,2021年7月22日19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拆下的建筑物品抛出窗外时,不慎从三楼摔下,被告***和施工现场其他人员将原告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千阳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42542.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2022年1月22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外伤致右侧第3-11、左侧第7-10肋,共计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双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由被告千阳县中学发包给被告霖越公司施工,霖越公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被告***负责发放。诉前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3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提供劳务,在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雇主是谁?劳务的实际收益者为雇主,具体到本案,庭审查明,原告和证人***等人受被告***雇佣,由***分派拆墙、铲瓷砖等工作,报酬由***支付,被告***将原告等人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霖越公司,霖越公司再向***支付结算,***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收益者,所以***具备雇主身份。被告千阳县中学将教学楼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霖越公司,霖越公司又将其中的拆除部分分包给被告***,受***雇佣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原告从事的是室内墙面铲除工作,因从三楼窗户摔下致伤,拆除的建筑物品本有专人负责清理,原告超出自己的工作范畴和区域,不能以发包人、分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拆除施工对资质的审查,法律无明文规定,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霖越公司亦不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千阳县中学、霖越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劳务关系双方的过错问题,原告抛洒建筑物品并非被告***安排,属其擅自为之,且未按工队要求随意抛至窗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虽安排专人清理拆除物品,但清理不及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千阳县中学、霖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权利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权利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本院以42542.67元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日常打零工的实际,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80天,共计23400元;护理费以2020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8785元÷365天×90天,共计956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以14745元×20年×21%计算为619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13158元×5年÷4×21%计算为3454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结合当地标准,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9468.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42.6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3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49468.67元的60%,即89681.20元,扣除诉前垫付的33900元,再行赔偿557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7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