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陕0881行初7号
原告:陕西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87号金辉天鹅湾1号楼1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0UHR6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广场北路4号党政办公大楼7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1016084317Q。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佳县,系第三人父亲。
原告陕西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行政确认一案,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2月,原告收到第三人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核查了公司入职记录、安全培训考核记录及门禁人脸识别系统均未发现有第三人,亦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及一、二审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20日,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事发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结合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不当之处,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现对在案证据认证如下,其中,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一并认定。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病历资料及工伤认定材料等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原告亦对第三人在其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在未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文书可作为认定依据,在案证据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雇佣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神木市锦界镇电石项目电气工程一标段工地工作。次日上午,第三人在工地不慎滑倒被桥梁压到腿而受伤,随即被送往锦界医院治疗,后***将第三人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生活费。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纠纷经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确认第三人自2021年10月28日起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3年8月10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57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对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提起本诉,而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羁束,本院在本案中便不再赘言。原告对第三人在其项目工地中受伤的事实无争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了举证权利,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又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经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