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某货物运输经营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傅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6447号 原告:兰溪市某货物运输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 经营者:蓝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兰溪市某货物运输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傅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沙子运输费119141.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0月份始发生拖拉机沙子运输关系,被告傅某系实际施工人,截至202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工地沙子运输费119141.6元。虽经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真实合同关系发生在傅某与原告之间。某公司从未与原告或其经营者蓝某就案涉沙子运输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其相对方及签收人、付款人均明确指向傅某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原告与傅某,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二、傅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进行挂靠经营,其个人债务与某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在投标阶段即由傅某的朋友进行业务对接,中标后亦由其朋友明确告知某公司该项目实际由傅某施工。双方也据此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实质为挂靠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傅某完全独立负责施工组织、人员雇佣、材料采购(包括本案沙子运输)及资金运作。后因其自身管理不善,出现严重质量与工期问题,最终于2024年5月主动要求某公司接管后续工程。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除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及在傅某退出后为完成工程而接管外,并未参与其具体经营。原告主张的沙子运输费,发生于傅某独立经营期间,属于其个人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与某公司无关。三、傅某在退出经营并完成最终结算后,与原告倒签债务凭证,属恶意转嫁个人债务,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024年5月9日,傅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此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202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傅某经营期间的全部经济往来(工程量、费用、已付款等)进行了最终、全面的清算。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25年4月30日,发生在傅某经营已终结近一年、双方完成最终结算三个月后,严重违背商业常理。某公司怀疑该行为系原告与傅某恶意串通。四、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无有效证据支撑。其在民事起诉状及对账单中陈述的已付款项(公司支付17268.4元,傅某支付油费8176元)与某公司掌握的情况不符,某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运输费。蓝某在“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民工工资专户中领取过2023年9-11月薪资共计11458.4元,金额也存在5810元的差额,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运输合同、计价标准、结算凭证等核心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总金额144586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故请求:1.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建议法庭对原告与傅某之间涉嫌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审查并依法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傅某承担。 被告傅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工地是某公司承包施工的,我从某公司分包过来做,没有挂靠公司,是我个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二、某经营部(蓝某)在工地总共产生运输费用144586元,某公司以劳务工资代付的形式支付了17268.4元,另外我代付了8176元油费,尚欠挖机费用119141.6元属实,我们对账过,我也是承认的。三、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工地,因为没有利润、越做越亏损,我中途退出了,实际成本大约350万元左右,某公司已支付了200万元左右,我收到的钱都已经用于在工地费用,尚有100万元左右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4.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5.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由某公司中标,傅某和某公司签订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负盈亏;2.承诺书、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与傅某之间已进行结算,2024年5月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傅某承担;3.垫付费用清单、款项清单、薪资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从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并不是运输费用。 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被告某公司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和傅某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跟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傅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及意见;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上次证据体现的款项数额与其对账单上的数额也存在差距。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被告某公司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协议证明了原告与两被告对于运输费的承担均有义务,并不是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某公司与傅某的内部分包关系以及内部的责任承担,并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两被告均有义务支付运输费;对证据3,对其中的薪资明细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只能证明该款项是以民工工资的形式进行发放,不能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其中的垫付费用清单、款项清单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傅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款项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原告某经营部按被告傅某要求,在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进行沙子运输。后被告某公司所属民工工资专户向某经营部经营者蓝某及相关人员***共计转账17258.4元。2025年4月30日,傅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对账结算,截止2025年4月30日尚欠蓝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工地沙子运输费119141.6元(总款144586元,已由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17268.4元,已由傅某支付油费8176元),确认无误。此后,原告未收到款项。 另查明,上述工程于2023年7月由某公司中标。2023年8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傅某(乙方)、华某(担保人)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经研究同意将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中的所有合同工作量(包括实施过程中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以合作方式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并经乙方申请,由华某给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包方式以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并结合本合同中双方约定承担的奖罚、保证金、结算、保险、管理费、质量、进度、安全、税费、资料等各条款的责任和费用的形式等内容。2024年5月9日,傅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傅某(身份证号码:XXX)从某公司承包施工的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出现工程严重滞后及质量问题。本人承诺自2024年5月9日起自愿放弃承包资格,后续工程由某公司自行施工。2024年5月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我自行享受和承担。202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某公司承建的“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有部分项目由傅某承包施工。经双方对账具体如下:一、傅某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2515935元(双方确认对账清单附后)。二、傅某应承担税款154677元。三、傅某应上交公司管理费75478元。四、傅某应承担人员到场费、建造师证书费、法人约谈费等76500元。五、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婺城区某防火巡护道与农村公路共建工程监理办公室2023年10月27日编号001违约处罚8万元、2023年11月22日编号002违约处罚8万元,共计16万元由傅某承担。六、截止2024年12月10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傅某工程款1884980元。七、在工程竣工审计过程中若发生增、减调整,导致傅某承包部分工程款结算金额核减或核增,均由傅某承担或受益。八、如因傅某施工部分给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责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向傅某追偿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某公司中标后交由傅某承包,原告按傅某的要求进场沙子运输,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对账,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傅某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由其享有并承担2024年5月9日之前的承包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该约定虽系傅某、某公司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但案涉债务虽结算于2025年4月,实际发生于2024年1月前,亦可进一步证明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为傅某。其未足额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运输费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剩余运输费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剩余运输费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所属民工专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非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构成对原告付款义务的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成立债务加入、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其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某货物运输经营部运输费119141.6元;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某货物运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