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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5628号 原告:深圳***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税区深福保科技工业园B栋二层配套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因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名下财产。2021年3月,经过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撤诉。被告在和解协议书签署后,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5020210127836742571,以及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5020210127836746157的两张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融创城公司)。2022年1月25日,原告在网上银行向承兑人昆明融创城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7日被拒付。原告与被告联系告知拒付情况,被告答复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系承兑人存在资金问题,请原告耐心等待,可重新提示付款。其后原告多次在网上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仍遭到拒付,再联系被告要求沟通票据款项问题,被告置之不理。2022年7月19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在网上银行向被告发起追索,同时邮件送达追索通知函,被告仍旧置之不理。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国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与原告2018年5月签署《昆明万达旅游小镇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承担昆明融创城公司的昆明万达旅游小镇景观项目设计工作,被告是项目总包方,原告是项目分包方。因昆明融创城公司拖欠被告设计费用,因此无法偿还原告设计费,原告于2020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保全,当时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原告答应设计费以部分现金、部分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很清楚,被告支付了原告出票人为昆明融创城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完全履行完毕了和解协议书项下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合同项下拖欠原告设计费的情形。2.票据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昆明融创城公司未付款。被告、原告同为昆明融创城公司发起建设项目的设计方,被告与原告处境是一致的,昆明融创城公司至今拖欠被告600余万设计费用未付,导致被告公司濒临破产,原告应与被告一起向昆明融创城公司追要设计费,而非诉被告,况且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书时明确接受了出票人为昆明融创城公司的承兑汇票,被告与原告为同一项目设计方,应共同承担昆明融创城公司不能承兑的后果,被告也因昆明融创城公司拖欠设计费,没有任何清偿能力。3.原告涉案票据权利追索期限已过,无法追诉被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超过票据权利追索权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本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已过6个月,因此原告己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4.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被拒绝事由,被告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摘取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据此,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书面通知给被告,且票据法对通知作出明确约定是书面通知还是法定或约定地址邮寄,而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亦不承担补偿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清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昆明融创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5020210127836742571,票面记载:收款人东方国兴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可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由东方国兴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21日、2022年6月29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之后***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东方国兴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理由为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 2021年1月27日,昆明融创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473104255020210127836746157,票面记载:收款人东方国兴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可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由东方国兴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21日、2022年6月29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之后***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东方国兴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理由为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 ***公司提交的《关于行使追索权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显示,2022年7月18日,***公司就案涉票据向东方国兴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书面追索通知,收件人为东方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示7月20日同事代签收。东方国兴公司称未收到上述邮件。 另查,2021年3月26日,***公司与东方国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对欠付设计费事宜,约定东方国兴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0元,该笔款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出票人为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背书人东方国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司要求东方国兴公司支付票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款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公司要求东方国兴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国兴公司关于***公司追索权利期限已过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