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2020号之一
原告: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17285023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0148690845X)。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中沙谭。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85元,合计91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