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华智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187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7500元及违约金2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10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11月16日签订《设备竣工验收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某戊公司监测项目"验收服务,服务内容包含:72小时调试检测报告、168小时来连续运行报告、验收比对检测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准备、组织协调验收工作,合同总价为55000元。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费用,但是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环保验收工作,导致原告在2024年6月被某戊公司起诉,最终一审、二审均认定,因未完成项目环保验收工作,判决原告与某戊公司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130500元,并且承担某戊公司损失70200元以及相应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完成环保验收工作导致原告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均由被告承担。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所列本案事实与理由即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75-2017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竣工验收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涉案设备未完成项目环保验收的主要原因为: 1、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75-2017向答辩人提供《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安装点位确认书》; 2、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75-2017向答辩人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联网申请表》; 3、根据根据内蒙古某己公司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YJC-2023-266)》中2024年1月15日的二氧化硫平均浓度为2227mg/㎡,其排放浓度远超涉案锅炉执行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执行颗粒物二氧化硫300mg/㎡限值,因上述颗粒物二氧化硫比对数值严重超出限值会直接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故答辩人多次积极与被答辩人沟通,被答辩人在明知比对超标的情况曾要求答辩人超标验收,答辩人也给予明确的答复超标验收是验收不过,会最终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事实导致涉案设备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环保验收工作的直接原因为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75-2017向答辩人提供上述1、2项设备及运行资料,以及涉案比对结果二氧化硫平均浓度远超规定限值导致,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 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竣工验收服务合同》,勤勉、尽职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职责及合同义务,导致被答辩人与第三方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系比对数据不能通过验收客观现实及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75-2017办理并提供上述设备及运行联网资料所致,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各项损失及退还服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丁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设备竣工验收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某戊公司监测项目"进行服务,并支付相应技术服务报酬。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类别、内容与要求:本合同属于以下第(1)(2)(3)(4)(5)项技术服务:(1)72小时调试检测报告(2)168小时连续运行报告(3)验收比对检测报告(4)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准备(5)组织、协调验收工作;2、技术服务内容:乙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环境监测技术标准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验收比对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协调验收工作,保证验收工作顺利完成合格。3、技术服务要求:乙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调查、采样、检测并进行实验室检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归档、按环保验收标准装订成册和组织验收工作,保证服务质量及符合最新环保标准要求。如乙方提供的验收比对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及组织验收工作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或者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应重新提供以上服务内容和相关报告及资料直至环保验收合格为止,并且由此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乙方职责: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期限:在相关资料、环保措施齐全的情况下,个工作日出具有资质单位提供验收比对报、竣工验收资料册(按环保验收要求提供数量)、确定现场验收时间。(由于现场不可抗因素导致调试中断,重新检测比对费用由乙方承担)。2、技术服务质量要求:符合环境监测技术标准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第三条甲方职责: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本项目服务所需的设备及运行资料。2、提供工作条件:委派一名售后工程师配合乙方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协助检测。提供所需的工况、场地、设施、安全和其他工作条件。第四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单价为伍万伍仟元整(大写);技术服务数量1台;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伍万伍仟元整(大写);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50%款项,环保验收合格通过且收到足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第五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采用符合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比对检测方法和验收流程。2、乙方出具符合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的比对检测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册,并获得甲方的技术审核。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未出具报告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清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除上述违约条款外,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额的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合同款275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某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12月14日作出(2024)内0626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7月28日签订的《某甲公司销售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30500元并自行拉走相应设备;三、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戊公司支付损失费702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判决中查明:2022年7月28日,某庚公司(需方)与某壬公司(供方)签订《某甲公司销售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向其购买:1.一套型号为CEMS1300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总价147,000元,其中烟气排放连续检测系统80,800元,皖仪CEMS烟气排放监控软件V2.0价值66,200元;2.一台型号为C6KS的UPS电源,总价8,000元;3.一台型号为K37的数据采集仪,总价8,000元;4.环保验收服务,总价55,000元,参数包括72小时调试报告、第三方比对报告、专家评审。合同总金额为218,000元,双方约定提货款到账且提供盖有某庚公司公章的工况调查表后1个月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发货前支付30%货款,货到支付30%货款,验收后付30%,质保一年付剩下10%的货款。......2022年11月16日,某壬公司(委托方)与某癸公司(受托方)签订《设备竣工验收服务合同》,委托某癸公司进行:72小时调试检测报告、168小时连续运行报告、验收比对检测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准备、组织、协调验收工作。技术服务内容包括:某癸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环境监测技术标准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验收比对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协调验收工作。经某癸公司对设备进行72小时调试工作,于2023年1月31日出具了《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CEMS)72小时调试报告》,测量结果显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气、流速、烟气温度、烟气湿度均在技术要求范围内。后于2023年1月30日对案涉设备调试比对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显示案涉设备与参比方法比较结果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标准要求。又于2024年2月4日出具《固定污染源烟气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结果显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含氧量、烟气流速、烟气温度、烟气温度、烟气湿度比对监测结论均为合格。 同时,前述一审判决中认定“某辛公司向某壬公司购买案涉设备至今因某壬公司未完成专家评审工作而不能进行验收,某壬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某辛公司主张解除《某甲公司销售合同书》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壬公司抗辩某辛公司污染物排放超标,即使监测设备合格,也不能通过环保验收,某辛公司购买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属于监测系统,双方合同约定的环保验收工作包括72小时调试报告、第三方比对报告、专家评审,某壬公司抗辩污染物超标未能完成专家评审工作不能构成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认为,系因某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故其于202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询问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额如何计算得出,其陈述,包括其与某辛公司签订的合同额218000元、其向某辛公司赔偿的损失70200元以及其与某辛公司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又查明,某丁公司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向原告索要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安装点位确认书(CEMS和手工监测开口位置)、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联网申请表,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以及,原告对于某戊公司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煤炭原料是明知的,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原因为第三方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煤炭所致,并非被告原因监测不符合规范所致的事实。提供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某戊公司公示信息,以证明某辛公司排污许可证项下执行标准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根据第一组证据《固定污染源烟气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HYJC-2023-266中所检测的二氧化硫平均浓度为2227mg/m³远超GB13271-2014规定的300mg/m³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设备竣工验收服务合同、另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某平台聊天记录、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CEMS)72小时调试报告、固定污染源烟气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竣工验收服务合同》,由某丁公司为某甲公司就"某戊公司监测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服务内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环保验收工作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其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某丁公司辩称,系因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点位确认书及联网申请表,以及因现场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点位确认书及联网申请表,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对此两份材料并无明确约定应由某甲公司提供,某丁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不能显示其向某甲公司明确提出了提供以上材料的要求而某甲公司拒绝提供,故某丁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未提供材料导致其不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某丁公司辩称因现场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导致不能通过环保验收,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包括,72小时调试检测报告、168小时连续运行报告、验收比对检测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准备以及组织、协调验收工作,就其中的报告,某丁公司均已出具,剩余未完成的内容包括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准备以及组织、协调验收工作,某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所称的二氧化硫超标问题直接影响其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某丁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构成违约,并导致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工作受到影响,就其违约情节,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返还服务费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50元、赔偿原告损失299105.5元,以上诉请,均系对于某丁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丁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因其未及时完成服务内容的违约行为造成某甲公司产生诉讼并被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某辛公司另行委托检测费用的损失;其次,某丁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且导致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工作受到影响,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环保验收工作包括72小时调试报告、第三方比对报告、专家评审,某甲公司未完成专家评审工作而不能进行验收,但,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除已经出具的书面报告外,剩余服务内容为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准备以及组织、协调验收工作。某甲公司将未能完成专家评审工作进而未能完成验收工作的责任全部归结于某丁公司,缺乏相应合同依据。基于以上情形,考虑某丁公司的违约情节,本院酌情确定,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27500元,并向某甲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0元,剩余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服务费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12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