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浩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瑞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27民初2195号 原告:内蒙古浩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浩滨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ONDNJX2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滨水新村42号楼2单元19层中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瑞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61062644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旗阿镇可汗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瑞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6425P,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文曲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内蒙古浩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浩滨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瑞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被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皖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浩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9789.64元。2、被告安徽皖仪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156000元及其技术监测等相关费用982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拒绝接收买卖合同《WL2020070601W》项下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789.64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在伊金霍洛旗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售被告安徽皖仪公司生产的环保在线监测系统一套,设备型号为:CEMS-1000(五代)。2020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安徽皖仪公司处全额购置到环保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并将该设备出售给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瑞丰热电公司坚持让原告额外进行超常规手工监测,原告多次往返呼和浩特市和鄂尔多斯并支付了相关的手工测试费用共计49789.64元。经过多次测试,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仍然不满意,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被告安徽皖仪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坚持要求原告开展超常监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因产品不合格,被告安徽皖仪公司应退还原告采购设备的全部款项及其为监测产品所产生的费用。1、被告安徽皖仪公司因其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货款156000元。2、被告安徽皖仪公司质保期内没有保证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各类费用损失98200元:包括支付技术监测费用85000元,使用标准气体11瓶价值13200元。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安徽皖仪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皖仪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安徽皖仪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浩滨公司签订的案涉编号为HB2020070020的《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先通过协商或调解来解决,如协商或调解失效,任何一方可以向供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伊金霍洛旗法院无管辖权。再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瑞丰热电有限公司在一个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起诉二被告并非因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导致。其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瑞丰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产生基于其二人签订的编号为WL2020070601W《买卖合同》,申请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基于编号为HB2020070020的《销售合同书》,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也并非本合同当事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浩滨公司与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向原告购买厂家为安徽皖仪的规格型号为CEMS-1000(五代)环保在线监测系统。2020年7月20日,原告内蒙古浩滨公司与被告安徽皖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安徽皖仪公司购买型号为CEMS1000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使用单位系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同时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先通过协商或者调解来解决,如协商或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以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乌兰集团瑞丰热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从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就此,案涉争议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安徽皖仪公司之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徽皖仪公司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均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应由供货方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安徽皖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859.8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