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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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5民初2497号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