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4503号
原告:李凤强,男,彝族,1972年2月1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麒,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应华,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第三人:王绍泽,男,拉祜族,1985年9月25日生,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第三人: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34369485X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茶和缘******。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卿,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3551675T。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侧、北部区滨河路**普洱中心****122、123及****div>
代表人:曾国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凤强与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麒、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协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卿,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99.5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辅助器具42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8205.50元。上述损失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罗应华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李凤强受被告罗应华雇佣到普洱市思茅区茶厂建档立卡户房屋做建筑工作,被告罗应华承诺工作一天支付原告工钱160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下石料时被飞起的石块击伤眼睛,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左眼球内异物。2019年5月25日至6月5日,原告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眼phaco+iol术”,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费599.50元,为配置眼镜支付辅助器具420元。原告的左眼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鉴定为十级残,同时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15天。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住院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受被告雇请做工所致,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协诚公司共同辩称、述称,一、第三人协诚公司委托第三人王绍泽办理思茅区、石膏箐村2019年四类对象危房改造工程事宜,第三人王绍泽让被告罗应华找人来施工,被告罗应华找原告施工,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及第三人协诚公司均认可原告系第三人协诚公司施工人员;二、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公司赔偿。三、被告罗应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四、不认可三期鉴定。
第三人平安公司述称,保险所针对的是第三人协诚公司投保的员工,原告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协诚公司提供的《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云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小票》2份、《普洱市视康眼镜店配镜单》、《鉴定费收据》;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工伤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理赔决定书》、《发票》6份、餐费《发票》6份;第三人平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当事人均认可不是原告签名捺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协诚公司委托第三人王绍泽办理思茅区、石膏箐村2019年四类对象危房改造工程事宜,第三人王绍泽让被告罗应华找人来施工,被告罗应华找原告施工,被告罗应华、第三人王绍泽及第三人协诚公司均认可原告系第三人协诚公司施工人员。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思茅区滑石板小组朱明国户建房施工,在用大锤敲打石头时不慎被石头击中左眼受伤。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5日,原告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住院费9860.87元。原告于2019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在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843.31元,购买药物支付123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配眼镜产生420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到云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95.50元。到云南省医院治疗产生高速公路通行费535元,产生餐费601元。2019年8月26日,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第三人协诚公司在第三人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项目名称为倚象镇民房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思茅区平掌村。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外务工。被告罗应华垫付住院费9860.87元、云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95.5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535元、伙食费601元,合计11292.37元。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应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9860.87元、门诊费843.31元,购买药物支付123元、配眼镜产生420元,在云南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295.5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用合计11542.68元。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但其外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33488元/年÷365天×120天﹦11010元。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
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3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
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因伤到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伙食费601元为合理开支,本院确认伙食费601元。
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68元/年×20年×0.1=21536元。
九、鉴定费。鉴定收费是指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鉴定费系本案件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施工受害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42.68元、误工费110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为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伙食费601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鉴定费1600元。
关于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审理中追加第三人平安公司,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协诚公司向第三人平安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成立并生效。原告系第三人协诚公司施工人员,在保险约定的时间、地点,约定的项目施工中受伤,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第三人平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对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本案中,扣除上述费用,第三人平安公司应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5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人内予以理赔。原告产生医疗费11542.68元,第三人平安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236元,第三人平安公司应予以赔偿;第三人平安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4236元。第三人平安公司述称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获赔得保险金5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法律对人身损害重复获得保险赔偿并无禁止性规定,第三人平安公司的该项述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余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协诚公司,在施工中造成伤害,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剩余部分1542.68元、误工费110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35元、伙食费601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7438.68元,第三人协诚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余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应华垫付款11292.3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罗应华。
综上,第三人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4236元,第三人协诚公司应赔偿原告赔偿款17438.6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罗应华垫付款11292.37元。为便于案件履行,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平安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2943.63元(34236元-11292.37元),赔偿被告罗应华保险赔偿金11292.37元。第三人协诚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款1743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强保险赔偿金22943.63元;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罗应华保险赔偿金11292.37元;
第三人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强赔偿款17438.68元;
四、驳回原告李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凤强负担9元,第三人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