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六户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开发区)、东营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局)、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水利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钻井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胜大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洋钻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小货车,沿东营经济开发区大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号线杆西30米处时,整个道路被一条土堆全部横向堵住,由于天黑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无法躲闪撞向土堆,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机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与乘车人达成了协议,原告承担了两人的全部损失。原告按章驾驶,由于公路上的土堆未及时清理也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使车辆无法正常、安全行驶。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作为该段公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土堆为胜大水利公司在承建海洋钻井公司道路施工时堆置,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5.7元、护理费520.4元、误工费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80元、汽车修理费65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其他损失费98244.67元(包括***医疗费3141.08元、护理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2904.09元、护理费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总计114423.77元。
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辩称,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如果属于交通事故,驾驶人应报案,有关机关进行勘察,确定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但原告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无法查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土堆是被告胜大水利公司和海洋钻井公司为了修路而堆的,执法机关已经处理,所以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应不承担责任。被告东营开发区是东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开发区市政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公路及公共交通没有管理职能,所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大水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的费用。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3000元。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原告,他的精神损害费由原告赔偿,应使用上述标准。原告没有报案,本案是否发生在大渡河路无法确定,原告肇事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按原告所称,该案发生地点有土堆,确实是被告胜大水利公司的施工地点,因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阻止施工,工程没有按时完工,被告胜大水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海洋钻井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关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表述。本案不能确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的自述不应该采纳。被告海洋钻井公司没有对公路的管理职责。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胜大水利公司和海洋钻井公司为被告,是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追加的。请求驳回对海洋钻井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小货车,沿东营经济开发区大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号线杆西30米处时,撞至路中土堆上,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机动车损坏。该土堆系被告胜大水利公司自2006年5月份,为被告海洋钻井公司南侧的大渡河路施工时封路而设置。原告于当天20时35分住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下颌皮肤挫擦伤。2006年11月26日出院。2007年1月29日复查,建议休息治疗1月。花费医疗费1855.7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513元、车辆维修费659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11天,每天6元计算为66元。原告所在的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请假两个半月,扣工资5000元。***诊断为颜面部、颈部多发性割裂伤,11月22日出院,建议出院后按时用药,1周后复查。花费医疗费3141.08元、护理费327元、交通费100元,***所在的公司出具证明,月工资900元、请假两个半月,扣工资2250元。***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11月23日出院,建议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904.09元、护理费373元、交通费100元。***所在的公司出具证明,月工资600元、请假两个半月,扣工资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达成经济补偿协议:一、原告赔偿***医疗费3141.0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20000元,共计53141.08元。二、赔偿***医疗费2904.09元、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40000元,共计42904.09元。***与***分两笔收到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证明、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查及急诊单据、住院费收据及清单、误工证明、出租车票、修车费发票及清单、***及***受伤证明材料、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提供的行政执法局执法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渡河路上行驶,撞至被告胜大水利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建造的构筑物土堆之上,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施工期间,施工作业单位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胜大水利公司未设置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海洋钻井公司是道路的建设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东营开发区和开发区市政局作为道路的主管部门,已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的人身损害,被告胜大水利公司除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外,还应对乘车人进行赔偿。因原告已对乘车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胜大水利公司追偿。应赔偿两乘车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关于两乘车人的误工时间问题,***的医疗证明是建议一周后复查,***的医疗证明是1个月后复查,但均没有复查后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应按照医院证明确定,***误工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赔偿乘车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赔偿100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乘车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7元、护理费513元、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6590元,合计14104.7元;
二、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3141.08元、护理费327元、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904.09元、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37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8485.17元;
上述费用共计32589.87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大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