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富客莱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D区第D29幢1单元120号房。
法定代表人:郝金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芳蕾同心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60号长春市恩寓经贸有限公司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富客莱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客莱尔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芳蕾同心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富客莱尔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富客莱尔公司称,根据(2019)吉0105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芳蕾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现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并且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请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吉0105民初152号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富客莱尔公司与被告芳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吉0105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长春市芳蕾同心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长春富客莱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35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此款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及违约金,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80%货款及违约金。上述款项任何一期违约,长春富客莱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芳蕾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富客莱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105执552号。
另查明,芳蕾公司在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的档案信息载明,被执行人芳蕾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芳蕾公司在2022年7月8日的股东名单为:孙月秋、***;***的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90%,认缴时间为2037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富客莱尔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登记档案信息载明,被执行人芳蕾公司的股东为2人,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4月30日。***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到期,故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富客莱尔公司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春富客莱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将***追加为(2019)吉0105执55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高树博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松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