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1139号
原告:青岛冠宇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79号-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168588号关于第30846176号“力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5304604号“力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冲突的部分商品原告已经放弃申请复审,目前第15144043号“力之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复审认为,鉴于原告同意放弃诉争商标在金属搁架、金属储物柜、展示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被告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673期商标公告)。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68588号关于第30846176号“力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青岛冠宇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就第30846176号“力王”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岛冠宇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