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辖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号建设大厦*座***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湖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18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涉案《玻璃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应作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予以认定;三、本
案应移送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玻璃加工款及违约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玻璃加工款及违��金的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湖山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玻璃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应作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