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11833号 原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4296307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湖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069243457G。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号建设大厦*座***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与被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杰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院依据原告合鑫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杰迈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致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鑫公司起诉称,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舟山港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展示中心幕墙工程玻璃产品,付款方式:预付定金10万元整(在第一次付款扣回),以上一个自然月为结算周期,甲乙双方每月30日对账,次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80%,整个工程玻璃(不包含零星补片,零星补片≤300㎡以内)供货完毕,次月20日前付清前期所发货物总货款的90%,剩余10%于供货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如由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当批次应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但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款。截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应完毕主体工程玻璃产品,合计供货4296878.41元,但被告在2018年2月20日之前仅支付3111000元,欠款 1185878.41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零星补片68360.42元,截至2018年8月14日,全部玻璃产品供货完毕,合计供货 4365238.83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对账并付款,但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20万元、5月31日支付5万元后未再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1004238.8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加工款1004238.83元,并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21826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加工款796421.62元,并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207871元。 被告杰迈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本案最后供货是2018年5月19日,被告要求对账,但被原告拒绝。且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胶中空玻璃等型号的玻璃,共计 4569821元(含税价),如不需要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现金,原告可按合同单价给被告下浮7%的优惠;超白钢化玻璃因自爆损坏的(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一),普通玻璃因自爆损坏的(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三)超过部分由原告负责免费补片至被告指定地点,如果为被告自行损坏的则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展示中心幕墙工程现场;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负责吊卸;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收货单或结算单等所有文件的签收均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供应材料的质量。对有些质量问题须在安装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如色差、性能和玻璃强度等),若发现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合同要求可以高于国标,但不得低于国标),被告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接通知后给予被告回复,如确属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立即无条件提供合格产品,且原告须承担经被告确认的更换玻璃所发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更换、运输费用,如原告未能按时给予被告回复,则被告将处理方式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子啊第一次付款扣回),以上一个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原、被告双方每月30日对账,次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80%,整个工程玻璃(不包括零星补片,零星补片≤300㎡内)供货我拿笔,次月20日前付清前期所发货物总货款的90%,剩余10%(不含补片)于供货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责任原告自负。如因被告责任造成逾期付款的,则按每天按当批次应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货款的5%。 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4296878.41元(含税),并补片68360.42元(含税),并开具了6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仅支付3361000元,尚欠1004238.83元(含税)。 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已付的3361000元货款中60万元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的款项均无须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96421.6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开具金额为796421.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月11日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虽然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每天按当批次应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货款的5%。”因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可不支付款项,现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交付了增值税发票,故违约金自2019年1月12日起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6421.62元,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总金额的5%为限);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764元,减半收取5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82元,由原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