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1407号
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泽裔,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秋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庆,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泽裔,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洪思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981元(以360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9919元;以1235585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2062元,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区土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长沙港霞凝港三南片区土建工程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工程的水泥稳定基层施工委托给原告承包,合同暂定工程量4万方,具体以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并约定本工程4%、6%水泥含量的水泥稳定砂砾石层承包单价均为325元/m3进行一次支付,当原告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并退场后,双方根据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办理最终支付结算,被告向原告最终结算支付时限为审核完成后的两个月,支付比例为总工程款的90%,当本项目其它工程全部完成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以内付清余款。合同并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款项支付等增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进行了最后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8018m3,单价为325元/m3。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1076万元,仍尚欠工程款1595850元未支付。原告就上述欠付欠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催要,均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1595850元金额错误,其中包含了案外人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278982.8元,答辩人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867.2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8年7月签订《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区土建工程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简称《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采取包采购、包生产、包运输、包施工、包试验检测合同、包验收合格、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实施;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水泥、砂、砾石(碎石)材料采购,水泥稳定砂砾拌制、运输、送检、摊铺、养护、验收合格成型等全部费用”。水泥采购的内容原本包括在《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中,由被答辩人负责,但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由案外人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答辩人直接向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因此,《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水泥款在被告进行结算支付时应予以扣除。而被答辩人陈述的“被告仅支付了1076万元”,实际已包括答辩人向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水泥货款146万元及向被答辩人支付的930万元工程款。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159585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了案外人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278982.8元,该款项应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1595850元中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答辩人现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答辩人没有违约情形,更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造成答辩人未能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根据《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款项支付的约定,当且仅当被答辩人(乙方)达到以下支付条件时,答辩人(甲方)对被答辩人(乙方)进行支付:相关原材料、试验资料、抽检检测等都按时报送,答辩人(甲方)已向甲方(答辩人)财务递交与本次支付款项等额的税票等;被答辩人(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后果。由此可见,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付款前须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而不视为违约且由此导致的后果均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就涉案工程共计工程款为1235585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1738982.80元),答辩人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总计10616867.2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930万元,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867.2元,但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开具了810万元的发票,尚须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发票2516867.2元,其中对于答辩人多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被答辩人至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答辩人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前,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且答辩人没有违约情形,更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造成答辩人未能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工程系长沙市重点工程,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的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区工程水泥稳定基层项目内容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进行维修,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进行维护,答辩人也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在被答辩人完成维修并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将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为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根据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区土建工程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结算单、被告建筑工程信息、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水稳层结算汇总表、霞凝港三期南片项目工程结算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区土建工程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水泥稳定基层施工,暂定工程量4万方,具体以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水泥、砂、砾石(碎石)材料采购,水泥稳定砂砾拌制、运输、送检、摊铺、养护、验收合格成型等全部费用。工程承包形式:乙方采取包采购、包生产、包运输、包施工、包试验检测合同、包验收合格、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实施。承包单价为325元m3(含3%增值税发票),此单价为固定不可调整综合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合同规定工作的一切费用和发票费用。款项支付:仅乙方达到以下支付条件时,甲方对乙方进行支付:A、乙方完成的经验收合格水稳层工程量超过1000m3以上;B、完成的水稳层按甲方要求办理完成进度支付审批手续;C、相关原材料、试验资料、抽检测资料等都按时报送甲方;D、已向甲方财务递交与本次支付款项等额的税票。当乙方达到支付条件要求后,甲方在20个有效工作日内按90%的比例进行进度支付,后期按乙方每完成1000m3进行一次支付。当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并退场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办理最终支付结算,甲方向乙方最终结算支付时限为审核完成后的两个月,支付比例为总工程款的90%,当本项目其他工程全部完成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以内付清余款。乙方应认真执行甲方的各项支付审批手续和财务管理制度,如因乙方手续、资料原因造成不能支付,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后果…。
2018年8月28日,被告(需方)与案外人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霞凝港三期项目部提供南方水泥,货到付款。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总施工量为38018m3,合同单价为325元,总结算金额12355850元,剩余未付金额1595850元(包含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
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738982.8元的发票,被告通过长沙网上银行向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共支付水泥材料款146万元。2020年1月3日,被告与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未付金额为278982.8元。
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860万元的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1686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区土建工程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与案外人长沙邦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合格工程,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属于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长沙港霞凝港三期南片区土建工程水稳层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仅乙方达到以下支付条件时,甲方对乙方进行支付:…D、已向甲方财务递交与本次支付款项等额的税票。乙方应认真执行甲方的各项支付审批手续和财务管理制度,如因乙方手续、资料原因造成不能支付,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后果…。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既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从上述约定可知,开票虽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达成了先开票再付款的交易模式,原告应按照约定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及避免国家税收流失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因原告没按约定开具发票,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各方结算,工程款及水泥材料款总计为12355850元,其中,扣除应付案外人水泥材料款1738982.8元,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0616867.2元,现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930万元,被告尚欠1316867.2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860万元发票,原告尚有2016867.2元未开具发票。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扣除水泥材料款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辩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上述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867.2元发票后20日内向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6867.2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05元,由原告长沙兴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05元,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