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70380号
原告:广西莱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13号楼A座1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皮村北巷(铁十六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项目物资设备总管理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广西莱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南宁地铁X号线01标机械租赁合同款项71541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地铁X号线01标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等。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因流动资金短缺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意见,希望双方进行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南宁市轨道交通X号线机电5工区机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物为随车吊、吊车(汽车起重机),规格16T随车吊、25T吊车、35T吊车,数量见清单,质量机械正常;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15天内返还租赁物;租金标准按附表一《汽车起重机租赁费价格表》,租赁费包含进出场运输、装卸、维护、调试、油料费、司机、操作员等一切费用;甲乙双方按月依据机械启用单、停用单签字**确认的租赁期限作为结算凭证,包月机械按30个日历天计算一个月租赁费;甲方15日内支付乙方当月租赁费的95%,剩余5%作为安全质量保证金、待合同履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交付方式为出租方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地点为南宁地铁X号线站点及承租方指定南宁市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双方确认2021年10月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关于款项支付,双方确认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5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8月26日支付100000元。
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66815.62元发票,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收。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55935.38元发票,被告于当日签收。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92662.7元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签收。双方称该发票即为双方结算金额,双方未签署其他书面结算协议。
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15413.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轨道交通X号线机电5工区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15413.7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莱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六十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莱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六十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莱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4097.07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