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锫,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政策法规部员工。
被告:西安富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田公司”)、西安富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锫与被告煤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6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9650.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657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1元,合计97947.38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原告**受煤田公司雇佣,在其办公场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楼的楼道内,对过道进行墙面翻新施工,约定工资为300元/日。并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进行墙面刮腻子施工时因梯子突然滑倒,导致其从上面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一起施工的工友送至附近空军986医院,后紧急转到西安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3.凝血功能异常。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616.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陕西正义***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护理期限为90天;2、**的营养期限为60天;3、**的误工期限为180天;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原告工地施工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煤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煤田公司从未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更谈不上约定工资标准,原告发生事故当天,我公司不知情,2022年6月28日我公司与富百公司签订内网涉密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机房墙面粉刷、网络迁移、强电改造、工期包工包料三天等事宜,价款14830元,富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该价款我公司已向富百公司履行完毕,综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根据协议书4.3条约定,一切责任由富百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请,原告诉请的金额煤田公司均不认可,该事故与煤田公司无关,原告所作出的鉴定是单方面做的。
被告富百公司辩称,2022年6月28日煤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内网涉密协议属实,我方已经履行完毕,煤田公司也向我公司支付14830元价款,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关于施工时,我公司负责网络涉密和里面的拆门,涉密机房需要安装门窗、粉刷墙面等施工我分包给了中煤航测遥感局建设公司的员工***,***带着被告***去施工现场查看,考虑该施工项目要不要接,最后***说的接,该项目只有两三天,口头约定工人由他们找,活他们干,约定价款9080元,活干完了我通过微信把9580元给了***,从始至终我没有见过***,也没有见过原告,直到原告起诉煤田公司,煤田公司联系我们,我们才知道有工人出事受伤了,之前从不知道,原告称当时在施工现场受伤,当时就应该给包工头说联系我们,故对原告说法存在质疑,反倒是几个月后才通知我们,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煤田公司、富百公司均无关,工头结款时也没有提及到工人受伤的事实,只是说活干的多需要加钱,为此还发生争执。综上,我公司认为: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将我公司和煤田公司列为被告,而应该将***和***列为被告;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产生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只是代替煤田公司将款项付给***,对原告受伤一事产生质疑,其确实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在煤田公司干活时受伤。
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被告煤田公司与被告富百公司签订《内网涉密机房改造协议书》,约定煤田公司委托富百公司对位于建东街150号陕西省XX楼内网涉密机房面积7㎡进行改造,改造内容包括机房墙面粉刷白色乳胶漆饰面(***)、网络迁移、强电改造等,包工包料工期三天,其中墙面粉刷价格为1000元,合计金额为14830元。双方约定改造过程中,富百公司应做好防护安全措施,改造施工过程中因富百公司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与煤田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富百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因改造机房的部分施工需要墙面粉刷和挪门,故被告富百公司通过案外人***找到被告***,将墙面粉刷和挪门这部分的施工交给了被告***完成,被告***随后又找到原告**及被告***,将挪门这部分的施工安排原告**负责,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2022年6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跌落,其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九八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又先后在西安长安子午中医骨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均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8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616.28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29216.28元(31616.28元-2400元)。《内网涉密机房改造协议书》履行完毕后,被告煤田公司向被告富百公司支付改造款14830元,被告富百公司向被告***支付施工款9580元。被告富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配件、耗材、网络设备、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的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维护;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及开发;计算机硬件及周边设备的开发。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定,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定中心于2023年4月6日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入院病历资料等、陕西正义***定中心《***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各方关系的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煤田公司将其机房改造工作交由被告富百公司完成,故煤田公司与富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从案涉工作的交办情况来看,原告**只听从被告***的安排,其与被告煤田公司或富百公司之间并无雇佣的合意,且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其与原告**之间系工作伙伴关系。二、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挪门作业,其理应对施工现场及环境危险具有意识心、防范心,事发时,其在梯子上作业,应事前对梯子进行检查,但其在作业时未对梯子进行检查,其自身也无防护措施,故应认定其在作业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从被告富百公司处受领事发工作,又利用原告**的劳务协助自己完成工作,其应对该项工作包括作业条件、作业方案、人员分工、安全防范等方面整体上进行把控安排,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其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富百公司从被告煤田公司处承揽事发这项工作,作为承揽人本应自行完成该工作,但其无视该项工作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将之转交被告***完成,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有无作业方案、作业是否安全规范等问题,未尽审查和监管义务,甚至连***从何处招来人协助完成作业,也未过问,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煤田公司作为定作人,将事发工作交给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被告富百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事发区域属于其管控之地,当日有工人施工其应知情,且应在事发前对施工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并告知承揽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排查,并告知承揽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工作伙伴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富百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煤田公司承担20%责任。三、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主张其花费医疗费29216.28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天×100元/天应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7.23元/天×90天的标准,故应为96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60天应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经查,原告**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故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应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2年度平均工资54557元÷365天×180天,误工费为26905元;6.交通费。经查,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应按照其住院天数20元/天×9天,计算为18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定;8.残疾辅助器械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购买纱布、尿不湿等物品,该物品属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81元。以上共计73832.98元。四、关于各方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之和应为73832.98元,扣除原告**自担的20%即14766.6元,剩余损失为59066.38元,应由被告***、富百公司、煤田公司三方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分摊。经计算:***应承担73832.98元的40%即为29533.18元、富百公司应承担应承担73832.98元的20%即为14766.6元、煤田公司应承担应承担73832.98元的20%即为14766.6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533.18元;
二、被告西安富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766.6元;
三、被告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76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94.34元、鉴定费1728元,以上共计为2822.34元,由原告**负担564.5元、被告***负担1128.84元,被告西安富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5元,被告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富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其相应负担金额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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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寇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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