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6505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00万元×4.75%×211/360天]计算为27840.28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共110834.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陕西省XX队签署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同》),同日原告、被告与陕西省XX队又签署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陕西省XX队)系丙方(被告)改制前的机构单位”,三方一致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变化”。其中“丙方(被告)承诺并保证:其代为支付原合同中甲方(陕西省XX队)的应付款项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乙方(原告)自始至终依约履行工程合同。2019年1月,原告根据已完工程量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2019年1月21日付给原告一张100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19年3月12日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的票据服务行声称未收到承兑人支付的款项。自2019年1月21日收到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件截至今日,被告应付原告的100万工程进度款仍未付讫。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被告均依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2016年4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案中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月4日以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给被告出据了收款收据。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交付商业汇票的行为属于结算行为,被告已向原告背书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完成应认定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未收到回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记载:“陕建十一建于2019年1月21日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9076XXXX003920180312169825534)质押给浙商银行,金额为100万元整。2019年3月12日票据到期后我行通过人民银行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人民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同意付款,但截止情况说明出具之日我行未收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首先,原告是将汇票质押融资给浙商银行,这能够充分说明原告已收到100万元;其次,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同意付款,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应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给原告背书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时,原告并没有及时提起票据申请,在被告的多次催问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1月7日才向被告提供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人民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同意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背书的承兑汇票提出付款申请时遭拒绝,故导致原告未收到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3、被告与原告2016年4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9条违约责任条款中也明确:应支付所欠承包人工程款,但所拖欠款项不计算利息。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合同》,证明1、合同合法无违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项及其他违法情形;2、原告被告均应共同遵守,严格认真履行。证据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证明1、合同合法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项及其他违法情形;2、三方应共同遵守,严格认真履行。尤其是甲、丙方应言而有信。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1、被告曾表示该票据会在一个半月后有效兑付;2、两年又四个月零15天后仍未兑付。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服务行自2019年1月21日收到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本案立案时,共两年又四个月零15天,被告应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仍未兑付且遥遥无期;2、第三方证明真实、客观。证据五:往来交易对账函,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欠付100万元工程进度款。被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76XXXX00392018031216982553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交接记录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说明,证明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可以承兑,无条件付款。涉案票据是经过多次背书后由陕西省一三九煤田地质水文地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商业汇票背书符合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证据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交接记录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经办人:高欣;被告大兴路基建项目预付款项申请单、被告授权委托书、张利娥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依据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交付商业汇票的行为属于结算行为,被告已向原告背书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完成应认定已履行完付款义务。陕西省煤田物探测绘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100万元工程款。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张利娥、高欣办理工程价款收取事宜。证据三:2021年1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托收未收到回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汇票质押融资给浙商银行,已收到100万元工程款。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同意付款,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欠原告100万元工程款。原告诉请1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四:《施工合同》,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9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不承担违约利息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进行施工,承包范围陕煤物测小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不包括电梯、弱电系统。合同总价63970336.9元。同日,原、被告及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三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称由于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系被告改制前的机构单位,为处理被告改制前基建项目结算问题,三方经协商,确认对于原告与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签订《施工合同》,本应由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变化。被告并承诺其代为支付原合同中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应付款项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19076XXXX003920180312169825534,出票人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托收未收到回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我行于2016年5月与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建)签订编号为(33100000)浙商标池字(2016)第03783号《票据池业务合作协议》,由我行向陕建十一建提供包括票据托管、托收、质押融资等在内的票据业务服务。协议签订后,陕建十一建于2019年1月21日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9076XXXX003920180312169825534)质押给浙商银行,金额为100万元整。2019年3月12日票据到期后我行通过人民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人民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同意付款,但截止情况说明出具之日我行未收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现原告以案涉承兑汇票被拒付,被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背书的方式将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合法的票据具有汇兑、支付功能,其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债务人将汇票转让于债权人即完成了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合法持有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即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因《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双方合同履行终结。原告在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后,即享有该票据权利,承担票据风险,在票据不能兑付时应主张票据权利,而非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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