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702民初33号
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5,325元、暖气费26,330元(租赁房屋面积1053.2㎡×供暖价格25元/㎡)、物业费及水电费15,000元、违约金2306.5元,以上合计158,961.5元,赔偿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59,461.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底,原被告签订《某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胡杨河市某办公楼使用,年租金115,325元,并负担使用房屋产生的费用。被告使用房屋至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费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某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办公楼四区一层和二层的房屋,使用面积105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房屋按0.3元/㎡/天计算租金,自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需缴纳租金115,325元/年,共计:230,650元;租金按年结算,自2023年8月1日前由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至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房屋租赁期间,由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
2024年1月17日,新疆胡杨河供热有限公司向五五工业园区管委会送达《热费催缴通知》,就五五工业园区某及五五工业园区管委会2023-2024年度热费进行催缴,供暖价格为25元/㎡。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新疆胡杨河供热有限公司或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应负担的采暖费,由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新疆胡杨河供热有限公司缴纳采暖费26,330元。
另查明,五五工业园区即胡杨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办公楼租赁合同、热费催缴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并举证证明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为租金115,325元和暖气费26,330元(租赁房屋面积1053.2㎡×供暖价格25元/㎡);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115,325元和暖气费26,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物业费及水电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某办公楼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也未依合同约定缴纳暖气费,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06.5元(115,325元×2%),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确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损失,但该笔损失并不因诉讼而必然产生,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办公楼租赁合同》对保全保险费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15,325元、暖气费26,330元、违约金2306.5元,以上合计143,961.5元。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元,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保全费1315元,由原告克拉玛依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元,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杨河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