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依五星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五五工业园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南湖俊景******
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依五星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诉被告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缘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公司诉称:由于被告佳缘祥公司在五五工业园区投资建厂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被告佳缘祥公司申请、由五五工业园区管委会安排,便于农民工及时返乡,被告佳缘祥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两次共借原告五星公司140000元用于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时至今日,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以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缘祥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佳缘祥公司委托其公司质检员***代理该公司企业工人工资发放事宜。被告佳缘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在该委托书中承诺***处理的结果,公司予以认同。
2014年1月26日、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做出两份会议纪要,同意由五五工业园区或者五星公司共借款140000元给佳缘祥公司,用于支付该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五星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借给被告佳缘祥公司14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7日-28日,被告佳缘祥公司代理人***分别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到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金共计130000元。
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发放民工工资100000元,用于支付***、***、***三个班组共计24人工资。2014年1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佳缘祥公司***发放的民工工资30000元,用于支付围墙**山班组共计10人工资。2014年1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五五工业园区垫***祥公司腐殖酸厂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胡期东和会计***发放的民工工资10000元,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等5人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五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36.6元、公告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2份、领(借)款据2张、付款凭证1张、授权委托书、借条2张、收条3张、邮寄费票据1张、公告费票据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的合同,但是原告五星公司实际给付被告14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佳缘祥公司农民工工资。被告佳缘祥公司委托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出具了130000元借条;工人实际收到了共计140000元的工资。原告五星公司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佳缘祥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邮寄费136.6元、公告费35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依五星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000元,并赔偿原告***依五星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费13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4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