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6民初180号 原告: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同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昌邑市城西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费4025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103750元、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294000元,合计800250元,并按每天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了《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EREI-DM-20170424-006)并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了《〈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展厅设备硬件采购与安装、数字化设计及软件制作、装修工程等服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300000元,其中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735000元,装修工程费11500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415000元。 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完成装修工程、硬件采购与安装项目、2017年9月12日完成多媒体软件及设计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18日前支付装修工程费4025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103750元,于2017年9月19日前支付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294000元,合计80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和协议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装修质量和硬件问题软件问题上都存在着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一、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EREI-DM-20170424-006),约定原告承建昌邑康洁环卫集团展厅工程。 二、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的《〈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装修工程工期变更为自原告进场开工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验收。 三、原告提交原告方开具的发票17份,被告付款情况5份(附有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笔款项1421500元,原告方按照双方约定在款项支付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三份验收单,分别是该展厅硬件、装修和软件最终验收单。验收单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该项目软件硬件及装修均已经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 二、原告提供展厅样片确认单一份,主张该确认单中有被告方“***”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被告认为上述一、二证据中“***”不是本人签字。原告申请对上述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进行鉴定。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证据一、二签名均是***所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证据一、二的签字确是***所签。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一、二、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方有权限的***签字确认原告的装修、硬件及软件完工情况。 四、被告提交包含台阶塌陷修补视频一份及展厅质量问题PPT一份的优盘,以证实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已经请其他人维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且工程本身有保修条款,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不影响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单方形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述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了《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EREI-DM-20170424-006)并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了《〈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展厅设备硬件采购与安装、数字化设计及软件制作、装修工程等服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费用2300000元,其中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735000元,装修工程费11500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415000元,被告应在项目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程款(其中装修工程项目质保金57500元、硬件采购安装项目质保金2075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完成装修工程、硬件采购与安装项目、2017年9月12日完成多媒体软件及设计项目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已经给付款项1421500元,装修工程项目质保金和硬件采购安装项目质保金合计7825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剩余装修工程费4025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103750元、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294000元被告未给付,合计800250元。 另查明,鉴定签字真伪花费鉴定费14200元,亦由原告垫付,原告提交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付款并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00250元及违约金(以800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3元,鉴定费14200元,共计26003元,由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