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初44号
原告: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同和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市**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4高楼
法定代表人:殷福帅,董事长。
原告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数据网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军、彭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项40731471.98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损失赔偿计算时间为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承建“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相关事宜,于2017年8月签署了《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78224621.42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初验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款的50%;整个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全部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及项目监理确认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设备到货款32295059.50元。原告于2018年3月完成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全部建设,被告、原告及项目监理公司山东正中常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成检验小组对项目进行检验,于2018年3月16日签署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过检验,检验小组一致认为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中的系统功能达到合同要求,同意进行验收”。2018年5月,被告、原告及项目监理公司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18年5月8日签署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到货验收报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均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及该项目监理公司就项目实际到货验收设备进行比对,于2018年5月20日签署《合同对比报告》,明确该项目最终决算价格为76937762.54元,被告及监理公司于当日签署《支付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第二次给承建单位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去除第一次已支付的进度款,还应再支付共4073147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数据网络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由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以LCYT2017114号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委确定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货物名称与数量: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一宗,项目具体内容以本合同附件为准。原告提交的货物应符合投标文件中所记载的详细技术规格、技术指标,并应附有相类货物完整、详细的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原告提交的设备必须按国标、部标或行业标准要求制造、验收,保证将设备按国家或专业标准包装并确保货物安全无损的运抵合同规定安装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78224621.42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初验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款的50%;整个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有设备清单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原告及项目监理公司山东正中常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成检验小组进行了系统功能完成情况的检验,于2018年3月16日形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过检验,检验小组一致认为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中的系统功能达到合同要求,同意进行验收”。2018年5月,原、被告及项目监理公司山东正中常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到货验收,并于2018年5月8日形成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到货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8日,验收内容为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合同中规定采购的设备,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及项目监理公司山东正中常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合同中综合布线系统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1)指挥中心大厅及各业务办公区域改造、综合布线系统、设备机房、显示系统、显控系统、声音系统、智慧警务实验室建设、网安技术中心建设等;(2)项目文档。项目验收小组验收后形成一致意见:1.项目文档资料,符合验收要求。2.项目基本完成了指挥中心大厅及各业务办公区域改造、综合布线系统、设备机房、显示系统、显控系统、声音系统、智慧警务实验室建设、网安技术中心建设等建设任务,同意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原、被告及该项目监理公司就项目实际到货验收设备进行比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对比报告》,明确该项目最终决算价格为76937762.54元。同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意见,表示同意第二次给承建单位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去除第一次已支付的进度款32295059.50元,还应再支付共40731471.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合同、验收报告、合同对比报告、支付意见等证据材料外,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均经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的合成作战指挥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合同、验收报告、合同对比报告、支付意见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已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及支付意见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项目经原、被告及该项目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意见,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意见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意见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支付意见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0731471.98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73147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57元,由烟台市**数据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 伟
审 判 员 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