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1802号
上诉人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被上诉人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三份验收单上的签字均不是杨明广本人签字,应当当庭采集杨明广的亲笔签字比对,或者采用杨明广的亲笔签字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案涉鉴定结论未采集杨明广的亲笔签字作为样本,该三份验收单没有证据效力。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工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多媒体制作仍未完成;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和上诉人的要求对工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返工,没有在补充协议约定的70日工期内完成工程;整个工程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验收单没有证据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昌邑市康洁环卫有限公司展厅样片确认单》均由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杨明广签字,且加盖上诉人公章,即表明上诉人认可该两份材料中杨明广签字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装备工程、硬件采购与安装、多媒体软件及设计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就全部工程签署验收单,工程验收完成后,如发生质量问题,双方项目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限及质保相关条款,应通过质保条款相关约定解决。
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洁公司向捷瑞公司支付装修工程费4025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103750元、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294000元,合计800250元,并按每天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康洁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判令康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瑞公司、康洁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了《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EREI-DM-20170424-006)并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了《〈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捷瑞公司向康洁公司提供展厅设备硬件采购与安装、数字化设计及软件制作、装修工程等服务,康洁公司共应支付捷瑞公司费用2300000元,其中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735000元,装修工程费11500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415000元,康洁公司应在项目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程款(其中装修工程项目质保金57500元、硬件采购安装项目质保金2075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康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向捷瑞公司支付违约金。捷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完成装修工程、硬件采购与安装项目、2017年9月12日完成多媒体软件及设计项目并经康洁公司验收。康洁公司已经给付款项1421500元,装修工程项目质保金和硬件采购安装项目质保金合计78250元捷瑞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剩余装修工程费402500元、硬件采购安装费103750元、多媒体软件及设计费294000元康洁公司未给付,合计800250元。另查明,鉴定签字真伪花费鉴定费14200元,亦由捷瑞公司垫付,捷瑞公司提交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并要求康洁公司承担该费用。康洁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康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捷瑞公司、康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捷瑞公司、康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可以证实捷瑞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完义务,但康洁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康洁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付款并给付违约金,捷瑞公司主张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捷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00250元及违约金(以800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康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3元,鉴定费14200元,共计26003元,由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将案涉《〈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昌邑市康洁环卫有限公司展厅样片确认单》中“杨明广”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是否正确。2、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焦点一,一审证据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及《〈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昌邑市康洁环卫有限公司展厅样片确认单》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亦无异议。案涉《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昌邑市康洁环卫有限公司展厅样片确认单》中上诉人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处或负责人处均有“杨明广”的签字,虽然上诉人在其后否认《〈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和《展厅样片确认单》中的“杨明广”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认可杨明广是其公司项目经理,案涉业务是由杨明广代表上诉人谈的,案涉合同、协议及确认单均加盖了上诉人印章及均有“杨明广”签字,上诉人对于谁代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及样片确认单中“杨明广”的签字系上诉人项目经理杨明广所签,并将案涉协议及样片确认单中“杨明广”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应当采集杨明广的亲笔签字作为鉴定样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验收单中“杨明广”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杨明广”的签名均为杨明广所签。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标的物已验收合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关于案涉多媒体制作未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与案涉验收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认可案涉业务是由其公司项目经理杨明广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谈的,认可案涉合同中的印章系上诉人的印章,但上诉人不确定是谁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证据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及《〈数字化展示厅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昌邑市康洁环卫有限公司展厅样片确认单》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亦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上诉人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