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324民初127号
原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99720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2002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庄房村居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3012002********。(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835.52元,及前述款项自应赔付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11月14日为494.02元(按照一年期LPR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0日,被告驾驶云AS10**号车在楚大高速大理方向K2456+400公路发生交通肇事,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波形护栏8米、钢立柱2根、块石挡土墙2立方米.防眩板16片),造成原告公路路产受损合计4835.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记录》;2、事故现场照片;3、《云AS10**安楚跟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4、《云南高等级公路(维修)档案》;5、《合同协议书》;上述五组证据欲证明2022年6月20日,被告驾驶云AS10**号车在楚大高速大理方向K2456+400公路发生交通肇事,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波形护栏8米、钢立柱2根、块石挡土墙2立方米.防眩板16片),造成原告公路路产受损合计4835.5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公路路产受损合计4835.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0日,被告***驾驶云AS10**号车在楚大高速大理方向K2456+400公路发生交通肇事,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大队第53230224202480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6月20日,昆明西管理处楚雄分处作出现场勘验记录,认定被告***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为:1、波形板2块(8米);2、钢立柱2根;3、挡土墙2立方米;4、防眩板16片,造成原告公路路产受损合计4835.52元。云南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交投公司签订《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云南交通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和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与原告交投公司签订《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两家养护施工单位提供的《合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证明对被告***造成的路程及附属设施已进行修复,原告交投公司向两家养护施工单位支付因被告***交通肇事造成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修复费4835.52元。经原告交投公司向被告***催要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云AS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楚大高速大理方向K2456+400路段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大队认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4835.52元,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其赔偿后可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交投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记录中告知被告自肇事发生后7日内办理赔偿事宜开始,即从202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835.52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483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