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4民初860号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文华村委会文源村1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以及电子送达等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25年8月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发布公告,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23日上午9时在南华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008.82元,及前述款项自应赔付之日(即事故发生的第二天)2023年6月9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390元(按照一年期LPR3.1%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目前产生公告费200元及后期公告费);3.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8日,被告驾驶XXX号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楚雄往大理方向)K2435+6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三波形护栏12米、钢立柱2根、路沿1立方米、防眩板5块),造成原告公路路产受损合计700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置若罔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勘验记录》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驾驶XXX号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楚雄大理方向)K2435+600M路段发生交通故事,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三波形护栏12米、钢立柱2根、路沿1立方米、防眩板5块);二、《路产损坏赔偿清单》1份、肇事修复材料清单1份、养护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公路路产受损合计7008.82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6月8日,被告驾驶XXX号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楚雄往大理方向)K2435+6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第5323024202380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6月8日,经昆明西管理处楚雄分处现场勘验,***作出滇某(紫溪)路政赔[2023]00031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认定被告张某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为:1.三波形护栏12米;2.钢立柱2根;3.路沿1立方米;4.防眩板5块。云南某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合同协议书》,对被告张某造成的路产及附属设施进行修复,原告某公司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张某交通肇事造成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修复费7008.8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XXX号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楚雄往大理方向)K2435+6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7008.82元,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张某承担。事故发生后,***于2023年6月8日已作出滇某(紫溪)路政赔[2023]00031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某公司现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1%)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告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008.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08.82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起,以700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