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6248号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迟某,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告:刘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现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