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2641号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男,1986年5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曾某。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满江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2000年2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未到庭)。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被告:***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胡某(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4年10月17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白城市洮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路产设施修复费用43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50元、公告费400元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0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XXX号车辆在杭瑞高速公路K2525+40米处(昆明往大理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事发当日,大理某大理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了被告损坏公路交通设施的事实,并出具了云大路政赔[2022]00013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告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路产损害赔偿手续,要求尽快修复受损路产设施。若原、被告对通知书认定事实等有异议的,可在通知书指定时限内申请复核。同曰,交警部门在线上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事故信息查询页面载明被告***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平某处投保,被告***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经原告核实为昆明市某公司)处投保。由于被告一直未进行处理,为减少损失,原告自行修复被损坏的路产设施,支出修复费用共计4,308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杭瑞高速楚雄到大理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已经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路产损坏进行修复并实际支出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及车辆所有权人赔偿损失。由于案涉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案涉车辆使用人被告***、***及所有权人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某辩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的三者险及交强险,交强险及三者险没有理赔过,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308元在根据责任来划分赔偿比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起诉金额是认可的,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分别承担,我公司承担70%,诉讼费、公告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此不予承担。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负担,诉讼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公路开发、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营管理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2022年9月10日1时50分,案外人陈某的丈夫***驾驶车牌号为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G56(杭瑞高速)2525公里加23米处时,遇由***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在前方行驶,由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追尾***驾驶的XXX号车,造成两辆车辆及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饲料)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经大理某甲现场勘验事实认定:1、损坏波形防撞板12.9米;2、损坏钢立柱2根;3、损坏托架套;4、损坏路沿分隔带2平米。2022年9月10日出具云大赔政赔〔2022〕00013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告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到大理某乙办理损害路产赔偿手续。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营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工程量清单》,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路产及附属设施进行修复,原告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修复费4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另查明,案外人陈某、***与***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云292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本案中***驾驶的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案证据未能证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过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未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收费公路项目收费期限调整表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1张、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事故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1页、现场照片1张、大理某乙被损修复工程施工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云南高等级公路维护(维修)档案复印件1份1页、公路运营养护项目签证单复印件1份1页、大理某乙祥云管理分处关于***交通肇事路产损坏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1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工程量清单(节选)复印件1份、公路运营养护项目计量报表审批单复印件1份1页、支付证书及计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被告平某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1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1页,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2页、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1份1页、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1份1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4308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2000元,且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4308元,应当由被告平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308元,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等实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5.6元(2308元×70%),又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某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615.6元。被告平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应赔偿3615.6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2.4元(2308元×30%)。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路产修复费用人民币361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路产修复费用人民币692.4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