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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朱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2644号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朱某,男,1994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负责人:耿某。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段某私宅。(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路产设施修复费用48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50元、公告费400元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8日,被告朱某驾驶云LZJ2**号车辆,在杭瑞高速K2478+50OM昆明往大理方向(下行线)处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事发当日,大理某乙祥云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了被告损坏公路交通设施的事实,并出具了云大大理(祥云)路政赔[2023]00039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告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路产损害赔偿手续,要求原告尽快修复受损路产设施。同日,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无责。事故查询页面载明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经原告核实,为大理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一直未进行处理,为减少损失,原告自行修复被损坏的路产设施,支出修复费用共计4846元。另,经原告核实,被告某公司已将路产损害赔偿款4846元支付给了被告朱某,原告多次与朱某联系无果。原告认为,其作为杭瑞高速楚雄到大理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已经对因被告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路产损坏进行修复并实际支出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朱某赔偿损失。由于案涉车辆已购买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朱某未将路产损害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即向被告朱某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对原告无拘束力,被告某公司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付回单两份,予以证明针对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朱某484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公路开发、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营管理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2023年6月8日19时54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下行K2478+200M(祥云县境内)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又与中央隔离墩发生刮擦,造成XXX号车上乘客案外人双某头部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经大理某甲祥云中队现场勘验事实认定:1、损坏防眩模板35块;2、损坏隔离墩2个。2023年6月9日云南省某作出云大大理(祥云)路政赔〔2023〕00039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告知徐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到大理某办理损害路产赔偿手续。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工程量清单》,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路产及附属设施进行修复,原告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修复费4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另查明,徐某与朱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云292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5620.2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案涉交通事故中徐某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且明确本案中不再追加徐某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公司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已分别于2023年9月19日、2023年6月13日分两次向朱某分别转账2846元、2000元,共计48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收费公路项目收费期限调整表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1张、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事故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1页、现场照片1张、大理某被损修复工程施工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云南高等级公路维护(维修)档案复印件1份1页、公路运营养护项目签证单复印件1份1页、大理某祥云管理分处关于朱某交通肇事路产损坏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1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工程量清单(节选)复印件1份、公路运营养护项目计量报表审批单复印件1份1页、支付证书及计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2023)云292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支付回单复印件2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4846元。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明确放弃案涉交通事故中徐某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23)云292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给徐某2000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又因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朱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朱某赔偿。根据前述认定,应当先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746元。 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损失,且案涉交通事故朱某负全部责任,则朱某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朱某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公司不得向朱某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朱某主张追偿。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张权利,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路产修复费用人民币474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