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2640号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未到庭)。
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欧某,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曹某。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路产设施修复费用93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50元,(含公告费400)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9日,被告欧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的川AD29**号车辆在杭瑞高速公路K2480+400米大理往昆明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事发当日,云南省某大理支队大理高速二大队二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了被告损坏公路交通设施的事实,并出具了云大大理(祥云)路政赔[2023]00054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告知被告欧某到原告处办理路产损害赔偿手续,要求原告尽快修复受损路产设施。若原、被告对通知书认定事实等有异议的,可在通知书指定时限内申请复核。同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在线认定,确认被告欧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线认定中记载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减少损失,原告按《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的要求自行修复被损坏的路产设施,支出修复费用共计9336元。事发后,被告欧某已通知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理赔,但由于缺乏被告某甲公司的授权而导致理赔搁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甲公司无果。原告认为,其作为杭瑞高速楚雄到大理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已经对因被告欧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路产损坏进行修复并实际支出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欧某以及车辆某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由于案涉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案涉车辆使用人被告欧某及某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划分。被告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维修清单、发票及付款凭证依法判决。
被告欧某辩称,答辩人受被告某甲公司的雇佣,为该公司驾驶车辆。2023年7月9日,答辩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答辩人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保险,保险不足部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公路开发、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营管理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2023年7月9日18时10分许,欧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上行K2480+400M(祥云县境内)处,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中央隔离墩发生刮擦后,车辆撞向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该车受损、车上乘客李某(居民身份证:XXX)头部轻微受伤和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当事人欧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省某大理支队高速二大队二中队现场勘验:1.破坏波形防撞板21.5米;2.损坏钢立柱5根;3.损坏托架5套;4.损坏防眩模板27块。以上共计四项的事实。2023年7月10日出具云大大理(祥云)赔政赔〔2023〕00054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告知欧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到大理某办理损害路产赔偿手续。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工程量清单》,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路产及附属设施进行修复,原告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修复费9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另查明,被告欧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被告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XXX号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甲公司,车辆XXX号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在案证据证实XXX挂车投保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收费公路项目收费期限调整表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1张、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事故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1页、现场照片1张、大理某被损修复工程施工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云南高等级公路维护(维修)档案复印件1份1页、公路运营养护项目签证单复印件1份1页、大理某祥云管理分处关于欧某交通肇事路产损坏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1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工程量清单(节选)复印件1份、公路运营养护项目计量报表审批单复印件1份1页、支付证书及计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律师函及邮件签收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欧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1页、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1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9336元。被告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XXX号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9336元,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336元由被告欧某承担,又因被告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欧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336元。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张权利,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路产修复费用人民币9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