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4民初1239号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及2009-2012单元。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郭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因无法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郭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发布公告,向被告郭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15日14:40在南华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路产设施修复费4116元;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目前产生公告费200元和后期公告费及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2日,被告郭某驾驶XXX号车辆,在杭瑞高速下行线K2428+700M处(楚雄至大理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某甲出532302420228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楚雄某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了被告损坏公路交通设施的事实,同时出具了滇某(南华)路政赔字[2022]年0212号《公路路产损害通知书》,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路产损害赔偿事宜,并由现场照片作为佐证,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处理。为减少损失,原告按滇某(南华)路政赔字[2022]年0212号通知书的要求自行修复被损坏的路产设施,支出修复费用共计411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某乙的产权单位,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路产损坏赔偿,被告作为肇事方应对路产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郭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1637003901245311201,保险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00时00分起于2022年4月22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限额2000内依法赔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省收费公路项目收费期限调整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二、1.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查情况;4.云南高等级公路维护(修)档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受损路产修复前和修复后的情况;5.公路运营养护项目现场签证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受损路产的修复情况及原告已支出修复费用4116元的事实。三、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省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运营管理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机电施工等;2.合同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损路产设施单价及修复总价为4116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郭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2日,被告郭某驾驶XXX号车辆在杭瑞高速公路(昆明往大理方向)K2428+7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甲第532302420228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2月12日,经昆明西管理处楚雄分处现场勘验,楚雄某作出滇某(南华)路政赔[2022]0212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认定被告郭某损坏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为:1.波形护栏24米(6块);2.钢立柱6根;3.分隔带8立方米;4.表处路面24平方米;5.路面表线2平方米。云南某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营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交通工程及隧道机电施工合同协议书》,对被告郭某造成损坏的路产及附属设施进行修复,原告某公司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41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郭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XXX号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昆明往大理方向)K2428+7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属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甲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对给原告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116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某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侵权责任人郭某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楚雄某于2022年2月12日已作出滇某(南华)路政赔[2022]0212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被告郭某作为侵权责任人而未积极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某公司现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告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某、平安某云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1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516元(贰仟伍佰壹拾陆元整);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云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赔付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