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8民初554号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1999年1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负责人:宴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公司员工),男,1995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与被告孙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平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路产修复费用29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若有)、公告费(若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路产修复费用290元,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孙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处,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头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后车辆尾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政部门依法对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云大永路政赔[2023]00008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载明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实。通知被告孙某15日内到原告下设大理某办理损害路产赔(补)偿手续;通知原告及时对损坏路产进行修复。原告根据前述通知要求及管理职责对受损路产进行了修复,支出修复费用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并已对受损路产进行修复,支出了修复费用,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孙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路产受损,被告某平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均长期未依法向原告赔偿,其行为均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平昌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XXX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针对三者财产损失,2023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给了被告孙某,故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不应再赔付。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12时27分,被告孙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时,因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头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后车辆尾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云南省某大理支队永平大队调查核实,于事故当日出具了云大永路政赔[2023]00008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对此次事故现场勘验事实认定为:“1、损坏防眩板2块(损毁);2、损坏中央隔离墩3个(倒地);以上共计二项。”并通知被告孙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到原告下设大理某办理损害路产赔(补)偿手续。 原告云南某公司是大理至保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云大永路政赔[2023]00008号《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的要求,自行修复在事故中被损坏的路产设施,产生修复费29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某平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月28日-2024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于2023年5月2日向被告某平昌支公司报案,被告某平昌支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在“交强险”内向被告孙某赔付了相关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顺延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通知》、《公路路产损害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修复通知单、施工通知书、签证单、修复照片、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量清单、路产损坏计算清单、公路运营养护项目中期(结算)计量报表,被告某平昌支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银行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路产受损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于本案路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自行修复受损路产产生的修复费290元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XXX号车在被告某平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路产损失29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某平昌支公司全额赔付。 对于被告某平昌支公司向被告孙某理赔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孙某(被保险人)并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平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得向被告孙某赔付保险金,也即某乙公司向孙某理赔的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有权直接向某甲公司请求赔偿。 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孙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修复费2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