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电力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驾驶川AR9B**号波罗牌轿车与原告驾驶载有***、***二人的川R8A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及***、***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1、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117.2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已经垫支的医药费37000.00元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2、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已经满68岁,不存在误工费,其他费用以人民法院审查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辩称,1、此次事故是三人受伤,交强险应按赔偿比例分享;2、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3、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如协商不成,我方将在休庭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4、我方只承担基本医疗费,对自费药不予承担;5、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计付过高,介于原告年满68岁,不应计算误工费;6、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被告***驾驶川AR9B**号波罗牌轿车,由南部县大桥镇翰林村小学路口驶上大升公路准备左转弯驶往永红方向时,遇原告***驾驶川R8A1**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由永红至大桥方向行驶,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定(2013)第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机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同日,当即被送往大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花去费用1518.00元,随即被转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被送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当天门诊花去费用为1963.60元、住院花去医疗费38191.48元,花租车费3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中颅窝骨折;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营养神经、康复理疗,加强监护;2、休息壹月;3、门诊随访。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307.20元。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计花去医疗费为41980.28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为28618.00元。
2013年9月2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南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伤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中颅窝骨折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继续治疗费建议认定60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建议认定150日。4、***护理时限建议认定住院期33日2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44年6月15日,系农村居民,2010年原告***与南部县蜀北办事处艺鑫广告装饰工作室《劳务用工合同》,在南部县城从事木工作业。AR9B31号波罗牌轿车系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所有,被告***系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的职工,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2日零时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系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系被告中新设计院所有,故被告***因此对外所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将川AR9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应承担的赔偿部份,在商业保险责作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16%扣减自费药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不足,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与南部县蜀北办事处艺鑫广告装饰工作室建立劳务用工关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41980.28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费6716.84元(41980.28×16%),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2、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续医费、护理费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申请重新鉴定,也没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①、残疾赔偿金15019.40元[(20307/年+7001/年)÷2×11年×10%]。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原告主张护理费115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5873.0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435.09元(96天×35873元÷365天)。④、原告主张营养费82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确认为660.00元(20元×33天)。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南部县蜀北办事处艺鑫广告装饰工作室签订的合同证明其原告从事木工作业,但却未能向本院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00元,结全鉴定结论误工天数为150日确认误工费12345.41元(29629元÷12月÷30天×150天)。⑥、原告主张续医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付人员等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应票据(625.00元)及抢救时的包车费1100.00元,本院确为定1725.00元。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⑨、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00元,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和***、***三人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摊。原告***受伤后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35263.44元,另案查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花医药费为488.20元、4874.00元。按照分摊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原告***应享有8680.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8680.09元、残疾赔偿金1501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2345.41元、护理费9435.09元、交通费1725.00元,合计人民币5220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26583.35元(41980.28元-8680.09元-6716.84元)、伙食补助费825.00元营养费660.00元、续医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34068.3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847.84元,被告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
三、鉴定费2500.00元、自费药6716.84元,合计人民币9216.8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451.78元,由被告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并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286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53886.61元(52204.99元+23847.84元-28618.00元+6451.78元);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2166.22元(28618.00元-6451.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承担600.00元,由被告***承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