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女。
原告***,男。
法定监护人***(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经理职务。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电力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驾驶川AR9B**号轿车与***驾驶载有***、***二人的川R8A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1、赔偿原告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13.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2、具体赔偿数额庭审中再具体审查。
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被告***驾驶川AR9B**号波罗牌轿车,由南部县大桥镇翰林村小学路口驶上大升公路准备左转弯驶往永红方向时,遇***驾驶川R8A1**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由永红至大桥方向行驶,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定(2013)第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机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同日,当即被送往大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918.50元,后转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88.2元,***花医疗费3955.20元。被告***全额垫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费用被告***垫付349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系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系被告中新设计院所有,故被告***因此对外所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将川AR9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中新电力设计院应承担的赔偿部份,在商业保险责作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
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责任的追究,故本院只对***应担之责作分配,而不作实体的判决。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二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共计5362.2元,本院予以确认。2、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和***三人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摊。二原告受伤后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5362.2元,另案查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花医药费为35263.44元(扣除自费药)。按照分摊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二原告应享有131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3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4042.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829.61元,被告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二原告***、***支付;***承担30%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7.81元(1319.90元+2829.61元-3981.70元),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98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