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5民初908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某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宝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共计178,690元,并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23年8月1日为34,175元),以上共计212,86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被告宋某某联系原告,欲将被告宝德公司承包的隆化县城十条公路及四座桥体路灯亮化工程项目中的西山大桥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此项工程由原告大包施工,工程款为34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初开始施工,在施工内容以外发生增项费用19,090元,至2019年1月30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西山大桥亮化工程早于2019年即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已经四年多,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78,690元未付,被告宝德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违法分包工程,应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互相推托,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就案涉工程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3)冀0825民初2161号,原告在该案件中事实理由与本案不同且相互矛盾,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主体问题,应以第一次原告自认事实为准。2、原告与宋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与宝德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承德市龙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龙源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宋某某只是宝德公司业务人员,而非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均是基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并非宋某某个人承包,原告在(2023)冀0825民初2161号案件的诉状中认可该事实。4、本次诉讼原告刻意将西山大桥亮化工程与彩虹桥亮化工程分开,是因为彩虹桥亮化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无奈之下宝德公司在保修期间已进行全部更换,不仅给宝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龙源公司安装的照明设施在未验收情况下被拆除,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龙源公司不仅未达到付款标准,相反需赔偿给宝德公司造成的损失。5、涉及彩虹桥亮化工程及西山大桥亮化工程,宝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8万元,原告在(2023)冀0825民初2161号案件的诉状中认可该事实,宝德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未明确约定用于支付哪个工程,两个工程无法分割计算,彩虹桥亮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西山大桥亮化工程施工前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尚未验收及结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德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宋某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与龙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宋某某是宝德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宝德公司没有违法分包的行为。四、原告本次诉称事实与(2023)冀0825民初2161号案件诉称事实相矛盾,应以(2023)冀0825民初2161号案件诉称事实为准。五、宝德公司已就彩虹桥及西山大桥亮化工程支付工程款38万元,支付时未明确区分用于支付哪个工程,且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应当开具。另彩虹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宝德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宝德公司保留相应诉权,西山大桥工程价款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8张及完整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对西山大桥亮化工程进行磋商、达成合意、支付订金、组织施工等沟通过程,宋某某将案涉工程以34万元价款大包给原告,并支付订金3万元。
证据二、隆化县西山大桥施工增项清单及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另发生增项费用19,090元,该增项清单及明细已通过微信发送给***,宋某某在微信认可增项内容。
证据三、原告与案涉工程施工工长郭某某的聊天记录及记载微信记录的视频,拟证明原告与宋某某就案涉工程达成合意后,于2018年12月12日组织工长郭某某进行施工、停工等事宜,与宋某某之间聊天记录内容及时间可以相互印证。
证据四、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的部分票据及施工人员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系西山大桥的实际施工人,出资购买材料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西山大桥的亮化工程。
证据五、西山大桥施工完成的图片1张及视频、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发布的朋友圈截图2张,拟证明西山大桥的亮化改造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六、彩虹桥维修清单一份及与宋某某的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因被告宋某某操作失误,通电过高导致多个变压器及控制器被烧毁,不在原告的维修范围内,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9,600元,此维修费需被告另行支付,不在工程款范围内。
证据七、原告的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宋某某安排***向原告支付订金3万元,2019年2月3日,宋某某安排线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向郭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共支付工程款19万元。
证据八、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雇佣其进行西山大桥亮化工程施工作业,***系工长。听***说西山大桥亮化工程是宋某某包给他的。看施工现场时是宋某某派人接待。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并非全部内容,且仅能体现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洽谈,宋某某的回复不能代表其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认可,不能据此确定工程款数额。对证据四中订货单、销货单认为无法证明上述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与供货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12月9日,此时仍与宋某某协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考勤表,郭某某及工人进行施工作业的工期与聊天记录不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且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施工人以及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宋某某造成,应由承建方负责维修。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线某某系宝德公司的会计,并非宋某某个人转账。对证据八,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被告宝德公司质证意见同宋某某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没有包括彩虹桥及西山大桥工程所有内容,未确定工程所有价款,宝德公司委派宋某某与原告沟通,并委派会计线某某支付部分款项。
被告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宝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宋某某系宝德公司员工,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协商属于职务行为。
证据二、原告在(2023)冀0825民初2161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所称事实与本次相矛盾,应以第一次诉讼诉称为准。
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宝德公司未提交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认为是宋某某自宝德公司处转包了案涉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亦认可彩虹桥及西山大桥属两个工程,彩虹桥项目与本案无关,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宝德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宝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城亮化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及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宝德公司中标了隆化县城亮化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彩虹桥、西山大桥亮化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并与隆化县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证据二、被告宝德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单位系龙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施工标准,并且验收如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方负责返工,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故被告保留相关诉权;证明宝德公司向龙源公司付款时,龙源公司应提供总价款80%的正式合法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宝德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及龙源公司均未能提供足额发票。
证据三、龙源公司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某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取微信中向郭某某及本案原告发送的彩虹桥灯不亮的视频光盘,微信截图的维修清单,拟证明彩虹桥灯在质保期对此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经原、被告沟通,彩虹桥、西山大桥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原告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给出解决方案。
证据四、隆化县城桥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拆除灯具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灯具质量不合格,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更换协议,将原告施工部分灯具全部拆除。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原件已存入会计账簿内,拟证明开具发票主体是龙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六、原告在(2023)冀0825民初2161号案件中提交的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宝德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余元,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宝德公司、承包方为龙源公司。
原告对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可宝德公司是隆化县亮化工程总体项目的总承包人。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项目是彩虹桥亮化工程,本案案涉项目是西山大桥亮化工程。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确认主体,且聊天内容涉及彩虹桥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并不完整,龙源公司因彩虹桥工程为被告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该16万元用于支付彩虹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结合微信记录,能够证明郭某某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宋某某是宝德公司员工,宋某某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协商属职务行为,对此宝德公司及宋某某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可其证明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均指彩虹桥亮化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西山大桥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承德市振昊灯饰商店业主。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灯具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机械设备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室内木门窗安装服务;2019年8月20日,***、朱某某出资设立承德市贝世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监事。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五金产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销售、灯具销售及上门安装。
2017年12月18日,被告宝德公司中标了隆化县城亮化工程项目。2018年1月5日,隆化诚至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宝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诚至公司将隆化县城十条公路及四座桥体路灯亮化工程发包给宝德公司,其中包括彩虹桥、西山大桥。
***借用龙源公司资质与宝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龙源公司承包隆化县彩虹桥亮化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20万元,开具16%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宝德公司等事项。合同没有注明签署日期。彩虹桥亮化工程由***组织施工。宝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6万元,龙源公司为宝德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1月20日起,宋某某(简称宋)通过微信与原告***(简称倪)联系,询问西山大桥亮化工程你做吗?大包的、上次那个方案、带发票。倪回复,可以的。后双方对照彩虹桥施工合同,就施工方案、价款进行磋商。倪向宋发送报价清单。2018的12月1日,倪回复宋,开发票价款至少要34万。宋回复商量一下;2018年12月10日,倪回复宋已购买辅料,明天开工。宋回复抓紧吧。2018年12月11日,宋安排会计线某某向倪转账3万元;因桥体未交工,亮化工程未能施工,倪安排郭某某及工人做准备工作。2019年1月1日,倪通知郭某某次日去西山大桥施工作业。2019年1月27日,郭某某完工。2019年1月30日,郭某某发朋友圈,展示西山大桥亮化效果;倪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
2019年2月3日,宋安排线某某向倪转账10万元。另宝德公司通过郭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西山大桥亮化工程,宝德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
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显示,2018年12月9日、12月10日,***购买施工材料分别支出180,120元、18,120元。
原告***提交的西山大桥项目施工员工考勤表记载,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7日,郭某某施工班组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作业,共8人参与施工,累计312个工作日。
宋曾就西山大桥工程向倪发送合同文本,要求相对方签章后送回。但倪未能再次借得龙源公司资质、以龙源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宝德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仍系龙源公司。倪则称合同文本找不到了。谎称没有借用过龙源公司资质、自家有承德市贝世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有施工资质,不需要借用资质等。该陈述与其此前诉讼行为自相矛盾,又承认彩虹桥工程借用了龙源公司资质。
***另为西山大桥增项工程施工。2020年1月6日,***向宋某某发送西山大桥增项清单19,090元及彩虹桥维修清单8,680元。宋回复增项的应该没错。
另查明,202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德公司、宋某某支付其西山大桥、彩虹桥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诉称:“原告在2018年6月份以龙源公司的名义与宝德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隆化县彩虹桥的亮化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又将隆化县西山大桥的亮化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374,660元”。202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3)冀0825民初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2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德公司、宋某某支付其西山大桥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2023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3)冀0825民初2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冀08民终3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5民初29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及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郭某某聊天记录可以相互佐证,记录了***与宋某某就西山大桥亮化工程的分包、工程价款、开工时间等进行了协商和确认。***在宋某某提出要约邀请后,对照彩虹桥亮化工程合同提交西山大桥工程的施工方案、最后报价34万元,属于再要约。宋指示倪抓紧开工、支付定金3万元,以实际行动做出承诺,合同成立;***提交的购买材料的票据、施工人员考勤表、收到部分工程款的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又与宋某某沟通了工程维修以及工程款给付事宜。上述合同订立、履行过程表明,***作为合同主体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虽二被告辩称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龙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西山大桥工程由龙源公司承包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宝德公司中标了隆化县城亮化工程项目,其中包括西山大桥,宝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认可宋某某系宝德公司员工,与***沟通确定西山大桥亮化工程事宜属于职务行为,宝德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作为宝德公司员工,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宝德公司明知***借用龙源公司资质仍向其分包彩虹桥工程,并拟以此方式继续分包西山大桥工程。***在承包西山大桥工程时,未能借用龙源公司资质,亦未明确告知宝德公司,宝德公司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存在误解。形成宝德公司将西山大桥亮化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的事实。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合同约定含税固定价为340,000元。原告为西山大桥进行增项施工,费用19,090元。两项合计359,090元,扣除宝德公司已支付的190,000元,再支付169,090元。参照彩虹桥施工合同,原告应当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原告主张彩虹桥维修费8,680元,与本案所涉西山大桥工程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山大桥亮化工程折价补偿款169,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宝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
在线操作:微信关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公众号→我要立案→二审上诉→以后按提示操作。
三、申请执行事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