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779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4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西段100米紫兰新都荟2号楼16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居民。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三贤路十字人保大厦105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该××,系该××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卓阳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3746.5元、护理费8717.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8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417059.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阳公司承包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西卓煤矿矿井及生活污水处理站项目后,将该项目主体模板及室外地沟模板(木工)分包给被告***、***。2022年3月5日,原告进入前述项目工作,工种为木工,口头约定日工资500元。2022年5月19日,原告在前述项目工作时,从约5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合阳县医院接受检查,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2-3、9-10、右1-9),双肺挫伤伴有炎症、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肺不张、左侧肩胛骨骨折、胸12锥体骨折、腰4锥体骨折、胸腰椎多发锥体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期间,被告卓阳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5000元。2023年6月7日,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辩称其与被告卓阳公司系雇佣关系,且卓阳公司未提供全面的劳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管等责任,卓阳公司应当赔偿其提供劳务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卓阳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签字、盖章的“机动车保险医疗费审核表”不具备和解协议性质,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卓阳公司辩称,1.卓阳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木工分包给被告***、***,***、***为了履行与卓阳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故卓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卓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3.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若卓阳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残疾赔偿金已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按照约定将15000元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故不应再次赔偿。若法院判决卓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卓阳公司将另行主张;卓阳公司垫付152000元已超出赔偿责任,故卓阳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项目分包情况及工资约定情况均不属实,涉案项目是***借用卓阳公司名义承包,2022年3月,***与***联系让干活,***再找到***、***商议后觉得活可以干,即召集本地几名农民工干活,口头约定干完活后,按工程量收入均分劳务工资。***、***、***只是干活的召集人,并非承包人。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卓阳公司为“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西卓煤矿矿井水处理站建筑施工工程,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投保人是卓阳公司,保险期限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保险限额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8万元,每人伤亡限额80万元,约定九级伤残计算方式4%乘以伤亡限额,原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2000元。事发后卓阳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卓阳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000元,给原告支付了伤残赔偿金15000元,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且签字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已经履行完毕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阳公司将西卓煤矿污水处理站主体模板及室外地沟模板(木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经口头协商后,2022年3月份,被告***、***即雇佣原告***等人在上述承包项目工程中进行施工,由被告***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制作工资表并提供给被告卓阳公司,卓阳公司将工费打入工人账户。2022年5月23日,被告卓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模板单项人工内部作业承包管理协议》,后又签订了《木工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工程采取清包工的承包方式,以清包所有木工人工费、自带手头工具,包施工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教育监督、包验收合格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按图纸施工,包含范围为模板及钢支撑架和所有脚手架、木支撑材料的装卸、保管、整理堆放及场内运输;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模内杂物、刷脱模剂等,劳务费按平方计价,执行综合单价包死,不再计取任何费用;还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其中《木工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时乙方需出具委托甲方付款的委托书,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卡、甲方的三级教育等资料核对无误后,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施工人员工资。2022年5月19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工作时,不慎从约5米的钢管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该院颅脑、胸部、腹部、骨盆CT显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胸12、腰4椎体骨折,多发胸腰椎横突骨折,后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9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2-3、9-10、右1-9)、双肺挫伤伴炎症、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双肺不张、左侧肩胛骨骨折、胸12锥体骨折、腰4锥体骨折、胸腰椎多发锥体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胸部伤口继续换药(2-3日每次),愈合拆除。2.出院后继续肺功能锻炼。3.出院后继续治疗胸椎骨折……。后原告又于2022年5月29日至2022年6月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骨质疏松症、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不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2周左右视伤口情况去除敷料及拆线;2.在支具保护下,继续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1、3、6、9、12月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伤口愈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6月7日作出陕智弘司鉴【2023】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4.***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卓阳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卓阳公司,项目名称为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西卓煤矿矿井水处理站建筑施工工程劳务分包,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5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8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特别约定:1.本保单中,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本保险合同伤亡赔偿比例表如下:…伤害程度九级伤残,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百分比为4%。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卓阳公司于2022年5月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00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被告卓阳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000元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0元支付给卓阳公司,保险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卓阳公司提供的木工横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保险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医疗费用审核表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医疗费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模板单项人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截图照片、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系统审核残疾等级流程截图、机动车医疗费用审核表、支付凭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被告卓阳公司提供的协议、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协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卓阳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故被告卓阳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从原告***的考勤、工资金额的确定以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卓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即自行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并由***负责考勤及工资表的制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关于原告辩称“其与被告卓阳公司系雇佣关系”,及被告***、***辩称“其二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只是干活的召集人”之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劳动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亦没有尽到必要的警示及监督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卓阳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卓阳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卓阳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卓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比例均有明确约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卓阳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显失公平,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亦依据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事发过程、各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卓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975.16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每天60元住院17天);3.误工费21193.1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1570元365天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计算);4.护理费8717.6元(陕西省2022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774元365元鉴定意见护理期80天);5.营养费2400元(30元/天鉴定意见营养期80天);6.残疾赔偿金163210.2元(202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431元/年×20年×21%-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意见);9.交通费340元(按照每天20元,住院17天酌定);10.鉴定费273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7092.11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50836.84元(377092.11元40%),由被告卓阳公司向原告赔偿113127.63元(377092.11元30%)。履行时扣减被告卓阳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7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医疗费80000元支付给被告卓阳公司,故被告卓阳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为152000元-80000元=7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836.84元;
二、被告陕西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27.63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陕西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7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被告***、***负担2713元,由被告陕西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由原告***负担27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