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3民初797号
原告(并案被告):于***,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并案被告)于***与被告(并案原告)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285.38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份工资87194.25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726.21元;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9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工作时由于吊装带断裂,原告的眼部、头部、肋骨等部位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眼睛仍未康复,被告停发工资,且不为原告申报工伤,为此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字【2022】第4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劳动时间存续期间不正确,且未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支付欠发工资的合理合法主张,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泽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于***职业为农民,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2月至2021年9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于2017年2月入职金泽尔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金泽尔公司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工作至2021年9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再给金泽尔公司提供劳动。2022年7月1日于***向金泽尔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申报工伤、不支付医疗期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于***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金泽尔公司支付于***2017年(2月至12月)劳动报酬合计49105元,支付2018年度劳动报酬70992元、2019年度78679元、2020年度74944元,后分别于2021年6月2日支付1-2月份工资12958元,2021年6月2日支付346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工资5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工资1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资41580元,2022年4月28日支付住院生活费4508元。另查,2018年1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2021年2月于***被金泽尔公司评为2017年度至2020年度先进工作者,并颁发荣誉证书。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于***以金泽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3285.38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份工资87194.25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726.21元。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泽尔公司与于***自2017年2月至2021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于***、金泽尔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案系当事人针对同一份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互为原被告,故本院将原告金泽尔公司诉被告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于***诉被告金泽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经济补偿金等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于***与金泽尔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金泽尔公司对于于***自2017年2月开始在其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于***在金泽尔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电焊工作系金泽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过程受金泽尔公司各项制度管理,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自2017年2月于***入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4日工作时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但金泽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直至2022年7月1日于***向金泽尔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本院认定于***与金泽尔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主张2021年9月份至2022年6月份工资,庭审中,于***认可其在职期间的薪资已经结清,故本院认定其工资发放至2021年9月24日,对于于***受伤后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于***该期间系受伤未提供劳动,但其受伤是否为工伤及是否属于停工留薪期内等,均需工伤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属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待遇范围,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于***于2022年7月1日因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明确要求解除与金泽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本案金泽尔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金泽尔公司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工资合计56580元应为于***2021年1月至9月份的劳动报酬,经计算,平均工资为6286.67元,结合于***在金泽尔公司的工作年限(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1日)为5年零5个月,故金泽尔公司应支付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576.69元(6286.67元*5.5个月)。
对于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金泽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安排于***享受带薪年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金泽尔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于***202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不应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故金泽尔公司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案于***2017年2月入职,至2018年2月开始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年休假天数按照5天/年计算,最后不满一年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经计算,截止2021年9月24日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共计18天;根据于***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至2020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4464.1元、5916元、6556.58元、6245.33元,核算日工资分别为205元、272元、301元、287元,扣除已经正常支付的一倍工资后,金泽尔公司应支付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与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576.69元;
三、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02元;
四、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不负有向于***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工资的义务;
五、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