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2077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方某某于202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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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