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27执恢2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总经理。
被执行人:乙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27民特10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2022)浙0127执152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工程款489122元、违约金4891.22元及开发票产生的税费40386.22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91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乙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公司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的稠州银行账户存款,因冻结金额较少,故暂不处置。本院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位于淳安县xxx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一拍、二拍、变卖均已流拍,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申请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乙公司执行转破产。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执行费7932元,评估费82451元。
鉴于被执行人乙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法定代表人王xx拘留15日(未实施),并对被执行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