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03民初2737号
原告:***,男,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晟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以南、双龙南街以东新洲丽晶综合楼1706-1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591058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晟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晟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5月7日为331500元);2、被告晟民建设有限公司对5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合伙,约定以被告***的名义挂靠被告晟民公司,工程款利润三人平分,即每人1/3。后合伙体以513万元取得龙湾区瑶溪风景名胜钟秀园建设二期工程,并需要支付工程保证金51万元(工程款10%)。三人约定由原告向合伙体出借51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2012年12月6日,原告将工程保证金51万元支付给被告晟民公司***(2012年11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36万元,***系晟民公司占股5%的股东)。2013年1月5日三人合伙体被批准进场施工。2013年2月2日,合伙体签订《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款约定:“工程质保金代付借款月息1%按实计算。”2016年1月15日,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综上所述,51万元质保金为原告出借给三人合伙体的借款,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先归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利息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应当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晟民公司声称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拒不提供财务凭证,***也予以承认,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根据汇款凭证,晟民公司也应当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因此,晟民公司对51万元质保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两位被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不同,对被告***是基于合伙协议纠纷,对被告晟民建设有限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宜在一起案件中合并审理。就针对被告晟民公司诉求,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由被告***与晟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故对晟民公司的退还工程保证金诉求可基于合同相对性由被告***个人主张,或合伙体全体成员作为共同诉讼人主张,原告单独作为原告向晟民公司主张全额退还工程保证金,诉讼主体不适格。审理中,晟民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承诺书,***亦确认涉案51万元保证金已全额收到,原告则质疑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非退还保证金。工程款或保证金对外支付时若无明显标识,由于均为金钱种类物,无法准确分开,故保证金需与工程款通盘考虑。原告将51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投入到合伙体后,已成为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终止时,保证金也应纳入到清算范围,保证金返还原告多少必然与合伙体盈亏相关,不能脱离合伙体盈亏单纯谈保证金的返还。故保证金争议应属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组成之合伙体内部争议,且原告诉状中亦称“51万元质保金为原告出借给三人合伙体的借款”。一方面原告未将***列为本案当事人,另一方面原告已于2018年5月25日(与本案立案日期相同)就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分配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将***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浙0303民初2738号】,故本案51万元保证金之纠纷应于(2018)浙0303民初2738号案件中一并解决。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在(2018)浙0303民初2738号案件存在情况下,本案属于无意义的重复诉讼。综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215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